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396號聲請人 宋錦美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田文成 不幸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宋錦美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5條前項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意思表示顯有欠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田文成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宋錦美係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等情,業據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宋錦美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惟聲請人宋錦美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遺產繼承拋棄書在卷可參,雖同案繼承人 田文惠嗣 以家事陳報狀補正蓋有聲請人宋錦美印鑑章之拋棄書面及印鑑證明到院,然聲請人宋錦美因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監護生效,有該裁定在卷供參,足見聲請人宋錦美實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宋錦美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既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且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自屬無效。執此,聲請人宋錦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