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魏大翔 訴訟代理人 洪祜嶸 律師被告 盛玄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163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銳公司)與原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合意由新銳公司向原告取得新臺幣(下同)178萬元,作為其國內外所承攬之房地產代理銷售案投資用途,新銳公司並應按該合意內容遵期給付款項予原告,惟新銳公司從未遵期給付,迄今更已停業。
經原告與新銳公司負責人 董芸芸 及其配偶即被告多次協商後,三方遂於108年7月2日達成協議,並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概由甲方承受所有虧損,甲方於2019年07月07日前給付新台幣100000~30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其餘部份也將陸續給付」。然被告迄至108年7月19日止僅給付原告15萬元,餘款163萬元均未給付,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餘款,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6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投資協議書、律師函暨回執、LINE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1-61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正。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採信。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載明「盛玄燁(以下稱甲方)於2015年10月30日茲收到魏大翔(以下稱乙方)所交付新臺幣0000000元整做為投資00000000新銳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之用,範圍包含國內外所承攬之房地產代理銷售案,因全球經濟不景氣,甲方同意概由甲方承受所有虧損,甲方於2019年07月07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00~300000元予乙方,其餘部份也將陸續給付。」(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61頁),原告自承被告已於108年7月3日匯款3筆5萬,共15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163萬元(計算式:178萬-15萬=163萬),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投資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9日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經20日即109年4月29日發生效力)即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