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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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7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劉宗仁與 胡婉柔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2日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陶泰宇 與胡婉柔牽手,一時醋勁大發,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折疊刀朝陶泰宇接近並揮舞折疊刀,致使陶泰宇心生畏懼立即逃離現場並報警,經警方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劉宗仁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至81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陶泰宇、證人胡婉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偵卷】第13至16頁、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臺北市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勘驗筆錄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3至63頁),且有折疊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此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於109年7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之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尚難遽認其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因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於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詳如下述)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及處理情感關係,因被害人與女朋友間往來狀況,即持折疊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安全上備感威脅,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月收數額、無人扶養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5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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