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義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辣味鮪魚罐頭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之高坑牛肉乾2包、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1罐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蘇姿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之辣味鮪魚罐頭1罐,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竊得之高坑牛肉乾2包、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1罐,已
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被告賴義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義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高坑牛肉乾2包、露得清深層淨化洗面乳1罐、辣味鮪魚罐頭1罐(售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便離開該店。
嗣經該店店長蘇姿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牛肉乾2包與洗面乳1罐(已發還蘇姿菁)。
二、案經蘇姿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義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姿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鮪魚罐頭1罐,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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