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更正為「徒手竊取 江泓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後視鏡上附掛之手機支架1個得手。」,並補充理由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告訴人江泓億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機車上所裝設之左側後視鏡1支,及該後視鏡上附掛之手機支架1個,均遭竊取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徵之被告周俊傑自警詢起,就其竊得財物均一致供稱:我沒有拿後照鏡,當時我徒手把後照鏡跟手機架轉下來,有把其中左後照鏡放回機車前置物箱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諸被告本案竊盜之經過,雖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然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尚無從直接得知其實際竊取物品之範圍,復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竊取左後照鏡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依照前揭說明,自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財物範圍為手機支架1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自陳事後已將贓物歸還予告訴人江泓億並與其達成和解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返還不法所得並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起訴書指稱被告一併竊取機車左側後視鏡1支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支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51號被告周俊傑(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江泓億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上所裝設之左側後視鏡1支,及該後視鏡上附掛之手機支架1個。
二、案經江泓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俊傑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竊取手機支架之行為,惟辯稱:其沒有拿後視鏡,且事後應已將贓物歸還予告訴人江泓億並和解等語。經查,被告坦承部分另有告訴人在警詢中之指述及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佐,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所有機車之左側後視鏡確已遺失,告訴人亦陳稱並未取回任何失竊物,本案承辦警員亦陳報稱本案贓物因告訴人未成功指認而未發還等情,有現場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及警員職務報告為據。參以被告現有數件類似竊取手機支架之刑案在偵審中,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返還不法所得並與告訴人和解,不能排除被告記憶混淆之可能,尚無從依其辯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未扣案之後視鏡1支與手機支架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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