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廣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廣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廣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其邀集之兩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不加重其刑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本件聚集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衝突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所持用之球棒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巴和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審訴卷第105頁)附卷可憑,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78號被告洪廣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廣祐與 凃力誠 因存有糾紛,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中午某時,洪廣祐得知凃力誠與 吳紘嘉魏廷祐 (吳紘嘉、魏廷祐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歐遊汽車旅館」,遂請託不知情之 莊洺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尋找凃力誠。待洪廣祐見吳紘嘉、魏廷祐自歐遊汽車旅館走出,立即示意吳紘嘉、魏廷祐上車,其得知吳紘嘉當日稍晚將與凃力誠一同前往應徵工作,便要求吳紘嘉下載定位軟體以便得知凃力誠位置。之後吳紘嘉下車與凃力誠相約見面,由凃力誠騎乘機車搭載吳紘嘉共同前往公司面試。洪廣祐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立於首謀之地位,邀約與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同日19時30分左右,由不知情之莊洺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廣祐、魏廷祐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尋獲凃力誠與吳紘嘉,洪廣祐見狀隨即下車並持球棒毆打凃力誠,待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駕駛以洪廣祐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鼎金中街40號與洪廣祐會合後,洪廣祐與其中一名男子各持球棒、安全帽、另一名男子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凃力誠,致凃力誠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背部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擦傷、下巴和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凃力誠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洪廣祐於警詢時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紘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魏廷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5告訴人凃力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6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②告訴人凃力誠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洪廣祐所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與前揭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施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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