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63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叁拾
叁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3月26日、94年4月18日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25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借款約定書、存摺交易查詢報表、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