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5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三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0日新台幣(
以下同)30,000元,其間陸續返還7,000元,至今尚欠23,0
00元,屢經催討仍不返還,雖經雙方協議於被告領取任職公
司99年發放之年終獎金之下一個工作日全數返還,惟年終獎
金業已發放,被告仍拒不返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提出被告所書之借據一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之主張及所
提之借據均自認屬實,惟辯稱:因無法找到轉帳資料,不確
定還欠原告那麼多的錢等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如有清償上述原告主張之債務,應舉證以資證明
,惟被告未舉任何證據以佐其主張,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及自支
付命令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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