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小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9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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