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78號
原   告 世紀名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寅○○ 原名 蕭良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原名 蕭良泳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叁拾
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原名蕭良泳)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癸
○○、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丑○○、丁
○○、壬○○、戊○○、子○○、卯○○、辛○○、己○○
林丁旺李錦富鄧振發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癸○
○、寅○○(原名蕭良泳)、乙○○、丙○○、 楊淑媛 、庚
○○(原名 張建成 )給付管理費,並請求被告合桃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癸○○、寅○○(原名蕭良泳)、乙○○、丙○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先後撤回被告丑○○、丁○○、壬○○、戊○○、
子○○、卯○○、辛○○、己○○、林丁旺、李錦富、鄧振
發、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楊淑媛、庚○○(原
名張建成)部分之起訴,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癸○○應
給付原告6,111元、被告寅○○(原名蕭良泳)應給付原告
18,33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111元,及均自民國99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撤回被告丑○○、丁○○、壬○○、
戊○○、子○○、卯○○、辛○○、己○○、林丁旺、李錦
富、鄧振發、合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楊淑媛、庚
○○(原名張建成)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核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
准許;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亦屬有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
建物),依社區規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500元,
詎被告積欠自89年9月至98年10月之管理費,共110個月、
金額共計30,555元未給付(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社區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等件
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復經原
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再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系爭建物係被告共有,而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建物積欠管
理費共計30,555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積欠之管理費,為有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9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均於99年3月26日寄存於被告癸○○、乙○○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依法於99年4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癸○○、乙○○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為99年4月6日,應堪認定;又本件99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於99年3月25日付與寅○○(原名蕭良
泳)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
告寅○○(原名蕭良泳)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9年3月26日
,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兩造之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癸○○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寅○○(原
名蕭良泳)應給付如主文第二項、被告乙○○應給付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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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9年度桃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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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積欠管理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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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1/9│500元x1/9x110=61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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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1/3│500元x1/3x110=18333.3元│
│(原名蕭良泳)│││
├───────┼────┼────────────┤
│乙○○│1/9│500元x1/9x110=6111.1元│
├───────┴────┼────────────┤
│共計│30,555元│
├────────────┴────────────┤
│說明: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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