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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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 杜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何品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准予發還予杜英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1月5日為警查獲吸食及持有毒品,且在此之前已吸毒多年且被查獲數次,最近一次服刑完畢迄今已12年之久,故在同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經家人及警方曉以大義後,主動告知警方願配合向上溯源將販毒者繩之以法,但實際上伊在經警查獲前經濟僅尚可自給,在警查獲後因沒工作且家人斷絕經濟援助,故伊於同年1月19日配合警方溯源之購毒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先朋友借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發還本人先行代墊之購毒款8,000元。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返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其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
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存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杜英傑為己案件以供出毒品來源確係被告何品賢,於
107年1月17日20時20分許接獲被告來電探詢有無毒品需求後,隨即前往警局舉發並研擬查緝行動,並自行提出預備購毒價金8,000元,再電聯被告佯為購買海洛因,嗣被告應允後依約於107年1月19日15時50分許前至高雄市○○區○○路○○號壽天宮後門停車場交付海洛因與無買受真意之聲請人而未遂,並同時收取聲請人所預備之上揭購毒款8,000元現金後,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分別於被告皮夾及褲子口袋內扣得3,000元及聲請人所交付之8,000元現金等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42353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並經聲請人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且有聲請人於案發前先至警局提出其預備進行毒品交易現金之列印影本與於被告褲子口袋內所扣得之現金照片中就千元鈔票上之流水編號互核一致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2頁至第43頁】,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未遂之情形下,縱然販賣之一方尚未將毒品交付
購買者,而未完成交易,倘購買者已先將價金移轉占有交給販賣之一方,該價金即應認屬販賣毒品者因犯罪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否則豈非應發還購買毒品之人,殊非立法嚴禁之本旨,然此係原則,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聲請人係為舉發毒品來源而配合警方查緝,再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交付8,000元現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被告褲子口袋所扣得之現金8,00
0元應屬聲請人提供作為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非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㈢綜上,於被告褲子口袋所扣得現金8,000元既係聲請人所有
,且係提供作為調查被告犯罪事證所使用之工具,核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自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而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黃三友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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