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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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7號),嗣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6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之「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昱勳明知自己或其他成員所出面領取之財物乃他人因詐欺集團假扮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身分施詐致使遭詐騙者陷入錯誤才願交出之財物,復知自己或其他成員所交付遭詐騙者之文書係屬偽造之公文書以資取信遭詐騙者,竟為從中牟取抽佣之不法利益,亦即約定出面取款、把風等待者可得取款金額
1%比例之報酬,仍經 蔡立偉 (另行通緝)介紹加入某詐欺集團後,與其一同擔任車手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林昱勳遂與蔡立偉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立偉負責與上手聯絡,並取得供詐騙使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及不詳數額之工作金供車手使用後,2人再依指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某時許,一同自臺中市搭乘高鐵至臺北,再轉搭計程車前往基隆市,準備依上開公機之來電指示操作詐騙;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同日8時許起,接續以電話先後假冒健保中心人員、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介欽」致電李麗芬,謊稱其涉嫌健保卡盜用案件,須將存款全部領出交由檢察官核對鈔票號碼,以確認是否與犯罪有關云云,使李麗芬陷於錯誤,立即至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光二路郵局領取新臺幣(下同)5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馥嘉旅社等候。該不詳成員見李麗芬陷於錯誤後,旋即透過公機指示已抵達基隆之林昱勳及蔡立偉至基隆市○○區○○路○○巷巷口,並由蔡立偉將其在7-11便利超商列印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後交予林昱勳,再由林昱勳交付上開裝有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以取信於李麗芬,並當場收取56萬元現金,蔡立偉則在附近把風。2人得手後,立即一同搭車返回臺中,並由蔡立偉將上開詐得款項交付上手,惟允諾給予林昱勳詐騙金額1%之報酬即約5,500元之酬勞,迄今尚未給付。嗣李麗芬於翌(23)日再次接獲上開假冒檢察官之人來電,且依該人指示再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後,始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上開已交付予李麗芬之牛皮紙袋及該紙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交鑑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林昱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昱勳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9頁、第101至10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芬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2至34頁、第134至135頁】,參以證人 林俊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照片、翻拍指認照片、假冒之公文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統一行天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照面、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105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林昱勳)、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假冒公文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8日鑑定書(刑紋至第0000000000號)、路口監視器翻拍、被害人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及內頁、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88號被告蔡立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報告書、證物影本、被告地址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21頁、第25至31頁、第35至36頁、第37至62頁、第73至76頁、第90至91頁、第93至96頁、第112至116頁】,並有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遠檢察署監管科文書1張、信封袋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之本院106年度保字第1076號贓證物保管清單】。是被告林昱勳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昱勳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對於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設有較重於偽造一般私人印章或印文之處罰規定,係因該等印章、印文無論形式為印、關防、職章、圖記等,均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一旦於文書使用,即足以使人誤信該文書具有官署製作之性質,進而影響公務機關之信用性,是舉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上開事實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使人誤信該等印文所存在之前揭文書係由檢察機關之官署所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之公印文。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縱文件中之公務機關名稱與內部組織等內容與真實情況不同,惟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之公務機關及該機關所屬公文書之危險,是參照上開說明,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㈡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交付詐騙用之行動電話(俗稱公機)及不詳數額之工作金予共犯蔡立偉,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付本件被告林昱勳持用後,另有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會面地點,以及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術,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再觀諸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冒健保中心人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李麗芬施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詐術,且由車手即本件被告林昱勳出示印有公務機關印文字樣之公文書等情,堪認本案犯罪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無訛。
㈢是核被告林昱勳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昱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昱勳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林昱勳與共犯蔡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林昱勳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
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欲,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從事詐騙行為,利用一般人易於相信公務機關之心理弱點,冒用警察、司法人員等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務機關及司法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及精神痛苦,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李麗芬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已賠償告訴人李麗芬部分之財產損失,兼衡本件被告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李麗芬取錢部分,與共犯蔡立偉接收詐欺集團之指令後之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實際並未獲利,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考量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判時供述:我有收到起訴書並閱讀過了,我全部都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關於報酬的部分,我沒有收到,原本約定要給我伍仟五百元的報酬1%,但到今日為止,蔡立偉都沒有給我,蔡立偉人在國外,還沒回來,我有問我朋友,今日有與被害人調解,調解有成立,我想請求法官給我緩刑的機會,我關出來有悔改之心,這件是之前詐騙沒有查到的,是後來又爆出來的,那時候我根本不記得有這1件等語,核與告訴人李麗芬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判時指述:我有與被告達成調解,被告有先還給我八萬元了,其餘部分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我願意原諒被告,希望他不要再去騙人了,其餘請法官依法辦理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復酌本院卷內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427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76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詐騙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種詐騙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更不要損人利己、明瞞暗騙、瞞心昧己、謀人財產、肥家潤身,自己宜思考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例如濟急如濟涸轍之魚,救危如救密羅之雀,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否則,近報在身、惡曜加臨,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職是,自己心起於善,善雖未為,而吉神已隨之;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而凶神已隨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是自己願改過,亦不要欺騙自己的良心,早日回頭,永不嫌晚。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4項並分別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被告林昱勳與共犯蔡立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56萬元,惟共犯蔡立偉於詐得當日即已將該款項全部交付與上手,且依被告於本院106年10月17日審判程序時供稱:關於報酬的部分,我沒有收到,原本約定要給我伍仟五百元的報酬1%,但到今日為止,蔡立偉都沒有給我,蔡立偉人在國外,還沒回來,我有問我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觀之,應認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
㈡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職是,前揭偽造公文書上所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文書1紙及牛
皮紙袋1個雖均為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可以電腦數位剪輯後以電磁紀錄方式儲存,需要使用時再列印出來(此由該印文非原始蓋印可參),未必有真實原本存在,復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確實有上揭偽造公文書之原本存在,故自毋庸對「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原本及牛皮紙袋1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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