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黃奕賢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宜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訛詐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現行流通貨幣金額,於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922號被告黃奕賢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急須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4時1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內,向店員 侯榮建 佯稱:「我是陳先生,因為跟女友吵架,女友將車子開走,不知道車在哪裡,手機跟錢包都在車上,需搭乘計程車至內湖公司處開工程車到指定地點上班」云云,向侯榮建借用新臺幣(下同)500元車資;於10幾分鐘後,再度返回上址將500元歸還予侯榮建,並再佯稱:「我已經找到女友,女友說車子遭拖吊至華江拖吊場,需要2,000元領車,領完車回來就會還錢,約15分鐘後即可」云云,向侯榮建借用2,
000元,致侯榮建不疑有他,將現金2,000元交付予黃奕賢;於15分鐘後,復返回上址對侯榮建佯稱:「錢不夠,需要再3,000元」,致侯榮建不疑有他,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黃奕賢,共計損失5,000元。
二、案經侯榮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奕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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