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國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攤販前,徒手竊取000所有之10公升裝瓦斯桶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000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高國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擅自取走上開瓦斯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是資源回收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取走上開瓦斯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承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瓦斯桶屬於告訴人000所
有等情,經000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其並非無主之物。且觀諸案發當時上開瓦斯桶係置放在000之攤位,而非隨意棄置路旁,縱未以鐵鏈或其他物品將上開瓦斯桶與攤位一同捆綁,衡情亦可能係攤位經營者為供營業所用而置放於該處,而依社會交易習慣,瓦斯空桶均係於購買新瓦斯桶時一併回收利用,該瓦斯桶亦未逾檢驗期限,是該瓦斯桶並非他人所丟棄之物甚明,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應有竊盜之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國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仍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自身所為,漠視國家法制,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已經警查獲發還告訴人,危害情節相對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領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自稱為幫助街友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000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