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繼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繼字第508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聲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甲○○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除子輩 陳啟峰陳彗穎 及陳伶瑛及孫輩 陳映筑業 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八日、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孫輩 林鈺庭 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司繼字第九六八號、九十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四五號全卷審認無誤,是本件既尚有第一順位即被繼承人之孫林鈺庭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姊,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是本件先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即非繼承人,後順序之聲明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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