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拾壹台、計算機拾伍台、傳真簽單肆捲、倍數表陸張、客戶週報表捌張及客戶日報表拾玖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客戶週報表8張及客戶日報表19張等物」,應補充為「客戶週報表8張及客戶日報表19張等物,及與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之監視螢幕1台、鏡頭1支、臨時通知2張、行動電話4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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