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明知 羅台山 係冒用「 蔡萁葳 」之名義應訊,竟仍為其辦理具保,使羅台山得以隱避逃避訴追,妨害司法程序進行,行為殊不可取;惟衡其係因與羅台山為男女朋友關係,始為其具保,其情可憫,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建請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