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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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送醫救治,並」之記載後,應補充「扣得甲○○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