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9年2月23日確定,並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脫逃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竹北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11月13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惕勵,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4年9月29日2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A座4樓上海商務旅館225號房內所交付甲○○所有之建物所有權狀1張(93壢建電字第000444號)、土地所有權狀1張(93壢地電字第001614號)、彰化銀行存摺3本(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等物(上開物品業於94年
9月22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連同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下稱系爭物品),可能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倘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持有之,嗣於94年9月30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25號房內為警查獲。又乙○○為供己代步使用,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月25日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可預見 鄒政榮 (業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於所交付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上開自小貨車業已於9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可能屬來歷不明之贓物,倘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予以收受而使用,嗣於95年4月25日11時5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2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固無證據能力。惟審酌上開證人之前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 莊俊明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此部分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偵查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紙,經被告就此部分,迄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提出爭執,是應認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向某成年男子收受系爭物品及向鄒政榮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使用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於94年9月29日晚間,伊朋友莊俊明說要拿所有權狀過來,請伊幫忙算土地面積及增值稅,莊俊明說是他的朋友要請他幫忙,當日他一過來,就將系爭物品放下,說他要出去買飲料,而系爭物品是用黃色紙袋裝,伊還沒有看,不知道裡面除權狀外,還有存摺,之後警察就來進行臨檢。又系爭自小貨車係鄒政榮交給伊使用的,因伊所有的車子之前借鄒政榮使用時被撞壞,而案發那天伊要回竹東,就向鄒政榮借車,他說那部車係他叔叔的,他並沒有交給伊行車執照,伊不知道實際上係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一)系爭物品係甲○○所有,於94年9月22日23時1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連同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起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94年度偵字第17980號偵查卷第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第22頁),堪認系爭物品係屬贓物無訛。
(二)系爭自小貨車係丙○○所有,前於9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見95年度偵字第10111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足考(附於上開偵查卷第15、16頁),堪認系爭自小貨車亦為贓物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物品係莊俊明所交付,請伊幫忙算土地面積及增值稅,伊不知道是來源不明的贓物云云,然證人莊俊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沒有將系爭物品交給被告,因案發當天伊有到上址上海商務旅館225號房,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伊已經離開,只遺留包包在現場,所以被告就說系爭物品是從伊包包內拿出來的,‧‧伊不知道被告從事何職,亦不知被告曾任公職,而伊也沒有請被告幫忙計算土地增值稅等語明確在卷(見95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偵查卷第73頁),而佐以被告就伊與莊俊明間係朋友關係,平日並無恩怨糾紛一節供明在卷,可認證人莊俊明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則證人莊俊明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至證人莊俊明固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於94年9月29日有與被告一起在上址上海商務旅館,伊幫一個叫 阿南 的朋友交一包東西給被告,請被告幫忙算增值稅,伊沒有拿甲○○所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彰化銀行存摺給被告,因伊沒有看該包東西係什麼,所以伊不知道該包東西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96年2月12日審判筆錄),惟觀諸證人莊俊明上開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已難遽認系爭物品確係由證人莊俊明所交付,況證人莊俊明就是否為其本人委託被告計算增值稅一節,亦與被告所供不符,且縱系爭物品係證人莊俊明所交付,而究以系爭物品之內容乃均為具有個人專屬性之財物證明物品,被告竟未查明來源即為收受,實難謂無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職是,尚無法據證人莊俊明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內容即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自小貨車是伊向鄒政榮所借得,而鄒政榮說是他叔叔的云云,而證人鄒政榮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將系爭自小貨車借給被告,因被告之前借伊使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伊因吸毒撞到別人的車撞壞,所以被告沒有車,就打電話跟伊說他要回竹東老家拜拜,問伊有沒有車子,伊叫他過來,說有車子借他,而當時伊已經將車偷好放在伊家附近的路邊,被告來借車時,伊沒有拿行照給被告,伊告知被告車子係伊向伊叔叔借的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然依前揭被告所供、證人鄒政榮上開所證,足見被告明知證人鄒政榮本身並無所有車輛可供使用,否則證人鄒政榮要無向被告借用之理,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向證人鄒政榮借用車輛使用,證人鄒政榮卻立即表示有車輛可供借用,則衡常被告見此情狀,當益加謹慎小心,以避免收受來源不明之車輛,而須擔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於收受自小貨車時竟未向證人鄒政榮拿取系爭自小貨車之行車執照,以查明系爭自小貨車之來源,從而,被告自鄒政榮處收受上開自小貨車使用之過程有違常情,而其於此情形下仍予收受,因之,被告當可預見知上開自小貨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
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二)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三)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屬法律變更。
(五)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刑法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可預見系爭物品、系爭自小貨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倘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分別予以收受持有之,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用,收受贓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贓物價值、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