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衡律師被告陳翰宗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27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獵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陳翰宗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前某處,自某不詳年籍名為「 徐偉傑 」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霰彈3顆後,隨即基於持有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平日並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其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嗣於95年9月26日晚間10時許,甲○○欲將置於中壢市○○路○○號內之上開槍、彈移至同市○○○路○○○巷○○號3樓居處內,乃將上開槍、彈先行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座椅下,途中並前往不知情之陳翰宗家中尋訪陳翰宗,後甲○○應其女友 吳亭靖 之要求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凱悅KT
V接送吳亭靖,又因恐藏於副駕駛座座椅底下之槍、彈遭查獲,遂要求陳翰宗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其至凱悅KTV,二人到達凱悅KTV並將車停妥於KTV對面路邊停車場後,甲○○為避免陳翰宗發現上開槍、彈,乃請陳翰宗先下車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其則留於車上欲將置於副駕駛座座椅下之槍、彈以衣物包裹再行藏放,惟見有警車靠近,情急之下乃隨手將槍、彈置於副駕駛座座椅上並蓋上外套後,旋即下車離開至便利商店尋找陳翰宗,尋得陳翰宗後又央請陳翰宗回停車處開車至便利商店前會面,當陳翰宗返回車停處欲開車之際,即遭警方上前臨檢盤查,並在車內副駕駛座座椅上查獲上開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翰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雖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被告陳翰宗前開言詞陳述亦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告陳翰宗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霰彈槍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驗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長槍,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廠牌及型號等標記,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認具有殺傷力;送驗霰彈3顆,認均係12GAUGE之制式霰彈,經實際試射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5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0950155116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及制式霰彈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之狀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與行為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之為「狀態犯」者不同。查被告甲○○開始持有上述槍、彈之行為,雖係開始於本條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惟「持有」槍彈之犯行須主觀上有持以為所有或占有之意思,而此主觀之犯意,必須輔以對於槍彈繼續一段時間的支配始足證之,是其應屬「繼續犯」之性質。被告甲○○雖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開始持有前開槍、彈,惟被告經警查獲時間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亦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生效期間,仍繼續持有之行為,是被告甲○○繼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論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另查制式霰彈槍係屬獵槍(內政部警政署83年1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7號函示參照),而制式霰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子彈。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持有前開制式霰彈槍及霰彈,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秩序非輕,兼衡其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持有之時間長達2年餘,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霰彈3顆,均於送驗時擊發,已失子彈之性質,自非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陳翰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翰宗與甲○○於某不詳時、地取得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之12GAUGE制式霰彈槍1支及制式霰彈3顆後,隨即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獵槍、子彈之犯意聯絡,將之隨身藏放於甲○○與陳翰宗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嗣於95年9月27日凌晨1時55分許,陳翰宗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凱悅KTV」接送甲○○女友時,為警查獲正在車內等候之陳翰宗,復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起獲前開槍、彈,因認被告陳翰宗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翰宗涉有前開非法持有獵槍、子彈犯嫌,無非係以槍彈鑑定書及扣案槍、彈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陳翰宗則堅決否認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當日是甲○○要其開車載他至凱悅KTV接他的女友,其並不知道車上有槍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翰宗上開辯解,核與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
證稱:扣案槍、彈係某不詳年籍名為「徐偉傑」之人於93年間交給我的,95年9月27日我是要將槍、彈從中壢市○○路住處拿到中壢市○○○路○段租屋處放置,陳翰宗不知車上有槍,陳翰宗只是載我到凱悅KTV載我女朋友等語(見偵緝字第228號卷第17頁)相符,參以被告陳翰宗遭警查獲涉嫌持有扣案槍、彈後,檢察官旋即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而被告甲○○則在外逃逸,二人間顯無勾串之可能,是被告甲○○之證述情節既與被告陳翰宗之辯解內容一致,堪認被告陳翰宗所辯非虛。況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所載,該部汽車係被告甲○○之母 彭瑞惠 所有,而被告陳翰宗所稱該部汽車係甲○○所使用乙節,亦與證人彭瑞惠於警詢時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一致,足徵上開汽車平日確係由被告甲○○支配、管領、使用無訛,是扣案槍、彈既係在被告甲○○平日使用之汽車上查獲,自難僅憑被告陳翰宗曾駕駛上開汽車載送甲○○前往凱悅KTV並持有汽車鑰匙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陳翰宗對車上藏有槍、彈一事確屬知悉。
㈡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趙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95
年9月27日凌晨因勤務中心通知凱悅KTV那裡有鬥毆、持槍事件,我們分局長親自帶隊過去處理,我詢問附近民眾是誰在打架,民眾就說陳翰宗,然後陳翰宗剛好在檳榔攤那裡,接著他走過來靠近我的時候,我就先觀察他身上有沒有槍械,發現沒有後我才上前盤查,要他把證件給我看,然後我說要他把車子打開給我們看,他身上有車子的遙控器,車子打開的時候,在副駕駛座上我們就看到那把霰彈槍,沒有任何的包裝,槍的方向就是直接就可以握到槍把,很好抽拉,槍口的位置朝向駕駛座,握柄的部分朝車門,所以只要打開右前門的話,從車外就可以很輕易的把槍拿出來,而且槍已經上膛,槍就在座位上很明顯,連任何的遮蓋都沒有,槍上雖然有一件外套,但是沒有蓋住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至
125頁),然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之座椅底下,單純從車內駕駛座看過去,看不到放在座椅底下的槍枝,我怕陳翰宗發現副駕駛座下面有槍,所以叫陳翰宗開車,到達凱悅KTV後,我先叫陳翰宗去買飲料,我後來要下車時不小心踢到東西,我怕陳翰宗會踢到槍,就想用衣服包住槍,因當時我看到有警察,想要馬上離開現場,就把槍拿起來用衣服包起來,隨便擺一擺就趕快下車了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及第19至21頁),自難排除扣案槍、彈係被告甲○○在被告陳翰宗下車後始將槍、彈自座椅底下移至座椅上方之可能性,且被告陳翰宗於警、偵訊時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復一致供、證稱其二人前往凱悅KTV時甲○○坐在副駕駛座等語,益徵扣案槍、彈顯非於被告陳翰宗上車時即置於副駕駛座之座椅上。稽上各情,證人趙志強上開證詞及扣案槍、彈等證據,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翰宗確知車上藏有槍、彈之程度。
㈢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槍枝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然查,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甲○○於93年間自不詳年籍名為「徐偉傑」之人處所取得,且一直處於繼續持有之狀態中,及扣案槍、彈亦係在被告甲○○平日使用之汽車內遭警查獲等情,均已如前述,縱認被告陳翰宗知悉車內藏有槍、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翰宗主觀上對扣案槍、彈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翰宗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槍枝之行為。至證人趙志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接獲凱悅KTV有鬥毆及持槍之情報,惟其亦具結證稱:因為抓到陳翰宗之前,有另外一個人從(凱悅KTV)裡面衝出來,然後這個人帶著疑似真槍的玩具槍,這個人後來證實跟陳翰宗他們沒有關係‧‧‧,民眾是有說還有一個人在凱悅KTV,所以我們才做封鎖,然後剛好那個帶著疑似衝鋒槍的人衝出來,就是那個時間點很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此可徵當時在凱悅KTV持「槍」鬥毆者尚另有其人且與陳翰宗無關,因之,警方接獲報案所稱持槍鬥毆之對象,殊難遽認係指陳翰宗,況查,被告陳翰宗所稱其當日係載甲○○至凱悅KTV接吳亭靖之辯解,不僅與被告甲○○前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亦與證人吳亭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5年9月26日晚上甲○○出門時我人還在甲○○中山東路的住處,甲○○出門後有朋友突然打電話邀我去凱悅KTV唱歌,我就搭計程車前往,途中我和甲○○在電話中吵架,因為我本來答應甲○○不再外出,所以甲○○很生氣,我就叫甲○○到凱悅KTV載我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4日審判筆錄第8至15頁)相符,堪認被告陳翰宗於遭警查獲涉嫌持有槍、彈當日,確係臨時受被告甲○○之請託,而載甲○○前往凱悅KTV接送吳亭靖無訛,與證人趙志強所稱之鬥毆、持槍事件當無關連性。又證人趙志強雖曾證稱:有民眾指認被告陳翰宗就是參與鬥毆之人等語,然此部分核屬傳聞證據,茲警方既未留下該民眾之姓名及住、居所資料,是以該民眾究屬親自見聞抑或道聽途說,於其親自見聞時,就其所處之位置、角度、期間之久暫,得否透窺全貌或僅略知一、二?觀察有無錯誤?記憶有無錯誤?有否確實陳述?其或有無移花接木諉責嫁禍之虞?諸此各點悉未能以傳喚該民眾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之法俾獲釐清,從而傳聞之詞,要非可憑,尚不得據此即率認被告陳翰宗係為了參與鬥毆,故與被告甲○○基於相同之鬥毆目的而共同持有扣案槍、彈。
四、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陳翰宗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陳翰宗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陳翰宗確有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陳翰宗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何俏美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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