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19巷甲○○
13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喜旅行社之負責人,被告甲○○則係於該旅行社擔任領隊之工作,竟與人蛇集團成員同案被告乙○○(現經本院通緝中)及 謝勝坤彭敬展鄧穩勝 、中國人士 張文豐 等十數人(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8月間,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第000000000團 林忠 等7名成員及第000000000團 林梅欽 等5名,共計12名至日本之犯意聯絡,先由人蛇集團以 陳清桂 等12人名義,透過被告丙○○之大喜旅行社以組成旅行團,及指派被告甲○○擔任該團領隊,以掩護該團之12名大陸人士前往日本,並由被告丙○○代為購買中華航空公司(下稱中華航空)CI720號班機由我國前往日本函館之機票,俟該12名大陸人士於92年8月7日由泰國入境臺灣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欲再出境時,再以事先購得該12名大陸人士之中華航空機票,劃位並換取中華航空CI603號班機往香港之登機證,同時間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送機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在中華航空櫃檯劃位取得護照遭冒用之我國人民陳清桂等12人至日本之CI720登機證後,旋即交由冒用我國籍人民 沈水田 護照之中國人士張文豐,謝勝坤、同案被告乙○○2人隨即與張文豐通關至管制區之吸煙室內,將前往日本之中華航空CI720機票及登機證交予人蛇集團成員,再由人蛇集團成員將該12名大陸人士前往香港之中華航空CI603登機證交與事先購得之國泰航空機票,已劃位換取CX
407班機登機證往香港之彭敬展等人,嗣由彭敬展等人持中華航空CI603之登機證登機,以填補該12名大陸人士之機位,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第000000000團林忠等7名及第000000000團林梅欽等5名團成員前往日本。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 固坦 認伊於92年8月初,向台北悅群旅行社訂購18名旅客92年8月11日前往日本北海道中華航空CI720號班機(下稱系爭班機)機票,而伊曾應1位自稱沈水田客人(卷附旅單名單誤譯為 沈文田 ,下稱沈水田)之要求,向日本北海道旅館業代訂北海道地區3晚住宿飯店、1輛遊覽車,且伊並應沈水田之要求於92年8月11日,指派被告甲○○協助沈水田等人在北海道機場協助連絡遊覽車之事實,而被告甲○○供承於上開時、地,與謝勝坤及上開12名大陸人士等人,一同搭乘系爭班機前往日本函館等情在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被告丙○○辯稱:於92年8月初,伊在公司接到沈水田要求代訂系爭班機機票,及北海道地區飯店
3晚、1輛遊覽車,並希望派1位會中日文的領隊協助在北海道機場遊覽車,當場也附上團體名單,同時付訂金,後因有花蓮客人謝勝坤來公司湊系爭班機之機票,及伊公司人員被告甲○○因考察業務將前往日本北海道地區,所以伊共向台北悅群旅行社訂購18位旅客之系爭班機機票,並向日本北海道旅館業代訂北海道地區3晚住宿飯店、1輛遊覽車,伊根本不認識沈水田,於案發前,只與沈水田見過2次面,1次訂機票,1次付款,並不知沈水田請伊代訂前往日本函館之機票,究係由何人搭機使用,而伊亦無從查證沈水田所提供之旅客資料是否即與實際搭機者相同,伊實不知後來搭機者有12名為偷渡赴日之大陸地區人民,也並未曾與該些偷渡客見過面,況伊為在日本登記在案合法經營之旅行社負責人,絕不可能不顧多年商譽而與人蛇集團共同為不法之行為等語。被告甲○○則以伊於92年8月11日到北海道純屬考察旅館業務,因被告丙○○臨時交待順便幫沈水田等人到達北海道機場後連絡遊覽車等事宜,事實上,伊根本不知沈水田等人中有12名為偷渡赴日之大陸地區人民,更無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直至到北海道機場,因其中1名偷渡客為日本警方查獲,伊才知道這件事,而倘伊為共犯,實無必要與其等共同搭機而不避他人耳目,且案發後,伊亦按照原訂返台時間搭機返台,完全無逃避責任之情形等語置辯。
四、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上開所為,均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無非以證人 施東廷卓錦花 、謝勝坤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團體訂位名單、實際報到登機之人數、遊覽車、預訂紀錄、訂房紀錄、被告丙○○代訂之訂房紀錄、悅群旅行社開票名單,及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報中心函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即悅群旅行社之領隊施東廷雖於警詢中證稱:92年8月11日,伊帶團搭乘華航CI720班機前往日本北海道旅遊,以悅群旅行社名義開票導遊及團員共32人,其中除伊所帶之旅行團共11人,餘係台北良駿(3人)及 東晟 (18人)二家旅行社湊票併團,被告甲○○所帶之旅行團為東晟旅行社18人旅行團,‧‧伊搭最後一班接駁車前往登機,當時共有五位導遊同車(包括被告甲○○),‧‧接駁車出發前華航職員有至車上告知二位旅客未搭機,是否為旅行團員,當時被告甲○○向華航職員表示渠所帶之旅行團有二位臨時取消出遊行程。‧‧而伊於入境日本北海道函館機場時,因日本移民局查獲疑似大陸籍人士冒用我國人 洪任賢 欲偷渡入境日本,並請伊擔任翻譯協助調查後,發現該大陸人士係為被告甲○○所帶旅行團中之團員,遂由日本移民局官員陪同前往函館機場入境大廳欲找該團導遊被告甲○○,而被告甲○○見狀隨即搭車連同該團先前已完成入境手續之團員離開機場。‧‧92年8月15日搭乘華航719班機返台時,於日本北海道函館機場,日本移民局官員將伊帶至移民局辦公室,‧‧航空公司職員將被告甲○○帶進辦公室,日本移民局官員便詢問渠所帶之團員現在何處,被告甲○○答稱:渠此次行程係為出差考察,並非帶團前來旅遊,所以並不知其餘團員現在何處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二第25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2年8月11日在日本北海道函館機場入境大廳時,有聽到同班機其他導遊說有一批人搭巴士走了,但那批人伊都沒有看到,‧‧伊在警詢中稱被告甲○○見狀隨即搭車離開,應係伊猜測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施東廷上開所證關於92年8月11日當日,日本移民局查獲疑似大陸籍人士冒用我國人洪任賢欲偷渡入境日本後,被告甲○○之反應,要屬證人施東廷個人推測之詞,依法並不得作為證據,是無法據證人施東廷上開所證,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待證事項,即被告甲○○所帶旅行團中之中國人士,為日本移民局人員查獲後,被告甲○○之反應甚明。
(二)證人即系爭班機之送機人員卓錦花雖於警詢中證稱:94年
8月11日當天,伊先將悅群和良駿旅行社約共14張登機證領出,其他東晟旅行社的就押在團體櫃臺,大概在八點過後,伊接到一通電話,電話的那一方是男人聲音說華航不讓他拿東晟的登機證,所以伊就跟他約在華航櫃臺碰面共同領取,伊將登機證十幾張(總張數記不清)和包機專用的黃色收據交給他後,伊就去忙其他事了。‧‧伊不太能確定向伊領登機證的人是被告甲○○,不過很像是他,當被告甲○○來找伊時,伊直覺的認定他不是領隊就是旅行社代理公司同仁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二第
266頁),然據其上開所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於92年8月11日當日,證人卓錦花係將連同乙○○在內之18張系爭班機登機證交付給被告甲○○之事實,不能以之遽認被告丙○○、甲○○涉有本件經起訴之犯行。
(三)證人謝勝坤先於93年4月2日警詢中證稱:‧‧伊於92年
8月初,在台北大喜旅行社向一位年約5、60歲,頭髮白白的男子購買伊和 陳文榮 (即同案被告乙○○)機票,‧‧當時賣伊機票及在中正機場親自交付登機證給伊的人就是被告丙○○,而被告甲○○是領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56頁反面),後於93年12月7日警詢中則證稱:伊於93年4月2日警詢第一次筆錄,所說有關指認登機是被告丙○○在中正機場交付,及是陳文榮叫伊幫忙買票等事,是不實在。本案之過程是鄧穩勝叫伊於92年8月9日到台北市○○○路欣欣百貨公司電影院售票口隔壁之咖啡館等他,‧‧當場以美金一千元之代價交代伊於92年8月11日當天,到中正機場地下室轉角處喝咖啡的地方(經查為漢堡快餐店)會有人拿登機證給伊‧‧,並交給伊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叫 伊拿 給附近的大喜旅行社社長,說是鄧穩勝叫伊拿來的該社長就知道了。‧‧伊於92年8月11日,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看見大喜旅行社社長被告丙○○及領隊被告甲○○一起聊天。‧‧領隊甲○○於入境日本後沒有在入境處等待團員入境集合,他直接在事先安排好之巴士上等渠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49頁反面以下),可見證人謝勝坤前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已非一致,是否與事實相合,顯非無疑,而證人謝勝坤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述:伊去日本是鄧穩勝委託伊,而鄧穩勝在中山北路與民權東路的咖啡廳先給伊1千元美金,他叫伊幫他看大陸人士有幾人順利入日本海關然後向他回報;伊在飛機上有跟沈水田交談,伊聽沈水田的口音像大陸人士,沈水田知道伊是鄧老闆委託的;伊付給旅行社27000元,是鄧老闆先給的,伊拿去林森北路的旅行社付機票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三第387頁),其中所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丙○○、甲○○部分,況證人謝勝坤於本院審理中乃結證稱:‧‧此次老闆鄧穩勝要伊帶客人,伊就心想應係偷渡客,但不知道那麼多人,老闆叫伊要認帶去的幾個人,將他們帶上巴士,而鄧穩勝向伊提及此事時,沒有叫伊拿東西給被告丙○○,伊只是去湊票。‧‧大陸老闆 小張 本來告訴伊,係要請被告甲○○到函館機場時幫渠等找巴士,伊也不清楚該巴士是否係被告甲○○找的,伊在裡面帶客人出來,而老闆小張在外接應,將客人帶上巴士,巴士要開的時候還看到被告甲○○在機場門口傻傻的,伊係最後1個上巴士的人,伊不知道被告甲○○跟伊老闆有何關係,後來被告甲○○也未跟上來,而在途中伊也沒有聽到小張與被告甲○○聯繫,伊在此次出國前並無見過被告甲○○,因小張在臺灣時,要伊出日本機場後找被告甲○○,叫被告甲○○帶伊去找巴士,所以伊認為被告甲○○是領隊,但伊沒有與被告甲○○聯繫,伊都是跟著小張,有事也找小張。‧‧伊只有在湊票的時候,有見過被告丙○○1次,伊當時作警詢筆錄,有點緊張,後來伊回想結果,在出境大廳有看到被告甲○○,但沒有看到被告丙○○等語(見本院95年7月3日審判筆錄),堪認證人謝勝坤於警詢中所證述之上開各情尚與事實有間,實難採為認定被告丙○○、甲○○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而依證人謝勝坤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證之內容,顯見證人謝勝坤於本案案發過程,除曾前往大喜旅行社向被告丙○○表示欲湊票,並給付機票費用外,其本身並未與被告丙○○、甲○○有任何之接觸、聯絡,從而,實不得據證人謝勝坤前揭證詞即逕為被告丙○○、甲○○二人不利之認定。
(四)查卷附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團體訂位名單、實際報到登機之人數、遊覽車、預訂紀錄、訂房紀錄、被告丙○○代訂之訂房紀錄、悅群旅行社開票名單,僅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應沈水田之要求,代訂系爭班機機票、北海道住宿飯店、遊覽車,並由悅群旅行社開票,而後來被告丙○○有向日本北海道飯店取消原預訂之住宿等情,另據日本東京稅關監視部國際情報中心函僅能得知,搭乘系爭班機之旅客中確有11名不法停留在日本國內,而該11名旅客係持用台灣護照等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甲○○與同案被告乙○○及謝勝坤、彭敬展、鄧穩勝、中國人士張文豐等十數人有何犯意聯絡。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丙○○之訂房紀錄僅有14人,而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團體訂位名單卻有16人,是被告丙○○自始即知將偷渡赴日之中國人士僅有14人等語,惟觀諸卷附由自稱沈水田之人所交付予被告丙○○之旅客名單,其中所載人數應為15人(見94年度偵字第4443號偵查卷一第116頁反面),而上開團體訂位名單所載旅客共為18人(見同上開偵查卷第115頁),即除同上開旅客名單所載之15人外,尚包括被告甲○○、謝勝坤、同案被告乙○○,而證人謝勝坤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交給被告丙0000000元,係伊與乙○○二人之機票錢,不是被告丙○○幫伊與乙○○訂飯店等語明確在卷,已可見被告丙○○代訂飯店之旅客人數應為上開旅客名單所載之15人,再包括被告甲○○,共計16人,而據上開訂房紀錄所示,其中旅客人數係載明「14+2」,是認訂房人數並無可疑之處,則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末查,證人即悅群旅行社之 陳富貴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賣92年8月11日下午從台北到函館之機位給被告丙○○,當時係被告丙○○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該班機的機位,詳細的對話內容伊不記得,但一般來說,伊會先問要留幾個位子,因出發前位置會有增減情形,所以要到出發前開票時才能確定機位的數量,且他也會給旅客的名單,而伊和被告丙○○生意上往來迄今約有10年。‧‧伊事後才知道客人沒有回來,有聽說其中1個旅客在北海道機場就被遣送,其他人有入境,但伊不知道客人的國籍,伊和被告丙○○業務往來的期間除本件外,沒有發生過類似本件之情形等語(見本院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是認被告丙○○所經營之大喜旅行社應屬正常營運經營之旅行業者,而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二人與同案被告乙○○及謝勝坤、彭敬展、鄧穩勝、中國人士張文豐等十數人有何特別往來情形,或特殊情誼存在,或受有特別豐厚之利益,衡常被告丙○○等人已無由無故甘冒擔負刑責,及營運多年商譽將受毀損之風險,而與鄧穩勝等人共同為本件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行為,則被告丙○○等人實無犯罪動機可言,職是, 益徵 被告丙○○、甲○○二人上開所辯應屬非虛,並非不可採取。
六、綜上事證,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丙○○、甲○○有公訴人所指之在機場以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就被告丙○○、甲○○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被告乙○○被訴部分俟經被告乙○○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陳雪玉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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