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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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景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18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進入店內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入耳式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塞入右手袖子內,隨即騎乘甲車離去。
二、案經 林宇富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景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記得有去過失竊店家,案發當時我應該人在家睡覺,不是我騎甲車去偷的,該機車也有別人會騎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長林宇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
我是超商店長,所以每天會定時盤點店內貨品,案發當天約10時許我清點貨品發現少了一副耳機,於是檢視店內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在當天3時33分許騎乘機車到店內,男子穿黑色衣服、短褲、頭帶黑色安全帽,該名男子先請店員做一杯咖啡,然後趁店員不注意就從貨架上拿一副耳機放進自己的袋子,只結帳咖啡就離開。我報案之後,被告在同年8月間有到店裡找我,說要跟我談和解的事,被告說他願意賠償,並要求我跟警察說是店內自己遺失而沒有被竊之事,但我沒有同意,被告8月份來找我時也是騎機車,當時騎的機車跟案發時相同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至16頁,偵卷第11頁至12頁);證人即全家超商草狀元門市店員 賴碧純 於警詢中證述略以:被告在8月間確有來到我們店內找店長,似乎是談論偷竊的事情,但詳情我不清楚(參見警卷第23頁至24頁,偵卷第13頁至14頁)。
㈡證人即被告之祖母 謝素端 於警詢中證述略以:伊是甲車的登
記車主,110年5月至7月間大都是被告在使用甲車,被告有甲車的鑰匙,被告可以自行使用甲車,110年5月至7月間甲車也沒有失竊過,案發當天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的安全帽跟被告的安全帽相同,該名男子外觀輪廓也蠻像被告等語(參見警卷第17頁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30頁)。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果若本案並非被告所為,被告又何需私
下聯絡證人林宇富表明願賠償,並要求林宇富向警方更改報案內容,且林宇富已就被告行竊之過程證述明確,而證人謝素端亦證稱被告有在使用甲車,且監視器所拍攝之現場機車就是甲車,且竊盜嫌疑人與被告之輪廓相似之事實,被告雖辯稱案發時不在現場,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不在場之證明,則被告應係騎乘甲車至現場後,趁無人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獨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入耳式耳機1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