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0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又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98年7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嗣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略謂:坐落於聲請人所居住嘉義市○○街○○號建物道路旁之系爭圍牆,縱屬違章建築,亦屬38年前已存在之舊有違建,拆除與否應依據建築法授權內政部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第
1、2項規定,相對人卻未依此規定辦理,在查報系爭圍牆為違建後,即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處分自有違反上開處理辦法。又本件既非新建建物,相對人未察仍作成原處分,且未說明系爭圍牆為何屬於具有拆除必要性之實質違建,顯有裁量瑕疵,原確定裁定於此,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又系爭圍牆與聲請人所居住上開46號建物同時於23年1月20日興建完成,並連成一體,迄今已75年,前程序判決竟僅以肉眼判斷興建時材質為二丁掛磁磚,即認定系爭圍牆為新建物,未審視建物謄本及調查該建物確實完成日期,應有違誤。另系爭圍牆鄰近建物多為違章建築,相對人未同時取締,獨對系爭圍牆予以拆除,難謂公平。而前程序判決對於聲請人於系爭圍牆並未妨害公共衛生、安全、交通乙節,於其判決理由均未交待,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略,又系爭圍牆一邊在上開46號建物之土地上跨過水溝,並非坐落於公有土地上,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顯已錯誤,原確定裁定就上開重要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漏未斟酌,顯有不當云云。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至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非以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