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秀芳 (原名: 陳沛汝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郭偉成
蕭雅茹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ZZZ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秀芳(原名:陳沛汝)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6年5月1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裁定自同年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下稱前次更生方案)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31日作成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該裁定於108年2月23日確定;嗣因遭雇主解雇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履行前次更生方案,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兩次裁定准予延長前次更生方案之第9期以後給付履行期限至110年12月開始履行,然因景氣不佳又逢疫情影響,且其患有身心障礙,較一般人更難謀職,故僅能以短暫打工,收入不穩定,致無法履行上開更生方案,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向士林地院聲請清算,因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經士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同年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中國信託信義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262元、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款75元、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存款65元,以及富邦人壽保單2張、解約金價值為2萬3,539元,經債務人提出共計2萬8,941元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扣除債務人應繳納之郵務送達費3,571元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共計受分配2萬5,37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5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中信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新光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衡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而該等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債務人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能考量其支付能力、繳款能力而濫為信用擴張、擴張消費,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而台新銀行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士林地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07年2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04年5月16日起至106年5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債務人於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即107年2月27日)迄今之工作收入,依其107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81至93、411頁),其107年度薪資所得為35萬341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8萬1,219元、109年度薪資所得為3萬4,999元、110年度薪資所得為5萬4,335元、111年度所得為19萬7,468元,故其於107年2月27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計約58個月期間之薪資所得應為85萬9,972元【計算式:(35萬341元×10/12)+28萬1,219元+3萬4,999元+5萬4,335元+19萬7,468元=85萬9,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4,827元(計算式:85萬9,972元÷58=1萬4,827元)。另債務人於107年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4,872元、於109年1月1日起迄今則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是債務人於107年2月2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約58個月期間領取之身障補助共計為28萬9,524元(計算式:4,872元×22月+5,065元×36月=28萬9,524元),每月平均領取身障補助4,992元(計算式:28萬9,524元÷58月=4,992元),另於三節領有慰問金分為2,000元、1,500元、1,500元,平均每月領有慰問金共417元【計算式:(2,000+1,500+1,500)÷12月=417】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31至133、141至144頁)。而債務人另於108年3月至1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6,000元(計6萬元)、於109年1月至6月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000元(計4萬2,000元)、110年10月至111年9月領取租金補貼4萬3,250元、111年10月至12月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計2萬1,000元),共計領得租金補貼16萬6,25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2月24日函為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5、1
81、279至295頁),並另於109年4月領有急難救助金4,000元,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函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31至133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及急難救助金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急難救助金,並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且係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36元(計算式:1萬4,827元+4,992元+417元=2萬236元),作為債務人經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固定收入。
3.依債務人所提112年3月6日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47至350頁),針對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主張依先前清算程序中所提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說明書(見本院消債補卷第595至596頁),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912元(包含租金1萬元、管理費525元、電費200元、水費30元、電信費1,200元〈含行動電話、家用網路及MOD月費〉、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392元、勞保費365元、日常用品費200元)等語。爰參酌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依債務人所提單據審認後,認定其合理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904元。據此計算,債務人於107年2月27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約58個月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為103萬8,432元(計算式:1萬7,904元×58個月=103萬8,432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租金補貼計16萬6,250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87萬2,182元(計算式:103萬8,432元-16萬6,250元=87萬2,182元),平均每月為1萬5,038元(計算式:87萬2,182元÷58個月=1萬5,038元)。故以債務人於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迄今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198元(計算式:2萬236元-1萬5,038元=5,198元)
4.再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104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之所得收入,依其104至106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7至107頁),其104年度所得為5萬3,304元、105年度所得為21萬995元、106年度所得為26萬9,403元,故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6萬3,344元【計算式:(5萬3,304元×6.5/12)+21萬995元+(26萬9,403元×5.5/12)=36萬3,344元】。另債務人於104年5月27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領有失業給付共計13萬1,700元,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2月21日函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183至192頁);此外,債務人並未於此2年期間領有其他補助、津貼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17日函、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函、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函、新北市蘆洲區公所112年2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7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2月20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2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2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2月24日函可參(消債職聲免卷第125至135、141至144、167至171、181、193、209、267、279至295頁),是其於此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合計為49萬5,044元(計算式:36萬3,344元+13萬1,700元=49萬5,044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士林地院108年1月31日前次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1萬9,798元為計算標準(見士林地院司執消債更卷第154至155頁),必要生活費用計為47萬5,152元【計算式:(1萬9,798元×24個月)=47萬5,152元】。依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為49萬5,044元,扣除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應尚有餘額1萬9,892元(計算式:49萬5,044元-47萬5,152元=1萬9,89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2萬5,370元,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9至53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富邦人壽保單,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7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1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5、195、231至233、247至251、275、297至299、307至315、345、383、397至399、407、415至416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4年5月16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3至264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4年5月16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1年11月2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5頁)。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該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373至375頁),惟所提消費款明細中並無符合聲請更生前兩年(104年5月16日至106年5月15日)內之消費項目,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投機行為。基此,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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