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安琪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引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存、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日至4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江子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匯款之用。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05年3月31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社群軟體臉書向 黃益祥 自稱「 林佳慧 」,並佯稱因家中困苦急需用錢 云云 ,復又以臉書向黃益祥自稱係「林佳慧」之妹「 林佳青 」,佯稱「林佳慧」已自殺,家中急需喪葬費云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後,即要求黃益祥將款項匯至該帳戶,黃益祥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7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嗣黃益祥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益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安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7、209-21
1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1、102年間認識 洪佳君 ,洪佳君都叫我乾媽,後來洪佳君因案入監,並於105年出獄,來找我吃2、
3次飯,跟我說他還有案子被判罰金100多萬元,繳罰金的錢朋友會匯給他,但用他自己的帳戶怕錢會領不出來,所以跟我說要借帳戶,我當時開了第一銀行帳戶,本來是要自己用,剛好洪佳君來我家,我就說第一銀行帳戶先拿去用,所以我才於105年8月間,在我當時位於板橋莒光路159巷1號2樓之住處,將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及告知洪佳君,那個禮拜我跟洪佳君都還有打電話聯絡,但我之後就聯絡不到洪佳君,我並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5年8月2日申辦,申辦後至
同年月4日間,被告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另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05年3月31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臉書向告訴人黃益祥自稱「林佳慧」,並佯稱因家中困苦急需用錢云云,復又以臉書向黃益祥自稱係「林佳慧」之妹「林佳青」,佯稱「林佳慧」已自殺,家中急需喪葬費云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合計247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嗣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近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益祥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北檢偵卷】三第3-5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5年10月4日一江子翠字第30號函所附前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5年8月4日、8月8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北檢偵卷二第221-232頁、卷三第17-21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雖起訴書附表就證人黃益祥於105年8月4日匯款89萬元之地點,記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惟證人黃益祥實係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辦理匯款,有該匯款單在卷可考(見北檢偵卷三第17頁),起訴書就此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㈡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將金融卡、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復於本院自承:我平常有聽過有些犯罪集團會去收購人頭帳戶來收受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對於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他人,該他人是否供合法使用,理當有所質疑,足徵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或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因其乾兒子洪佳君表示繳納罰金須要銀行帳戶,
故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予洪佳君使用,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所稱名為洪佳君之人,自105年12月21日起即因另案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頁),致本案自偵查起即難以傳喚洪佳君到庭以釐清被告所辯是否屬實,雖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林昆 導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同居10幾年了沒有結婚,洪佳君是被告先認識,我才知道洪佳君這個人,於105年間我跟被告同居在板橋莒光路,當時洪佳君偶爾會來我們住處吃飯,被告跟洪佳君在聊天時,我坐在旁邊有聽到洪佳君要繳罰金或罰款,但我不清楚洪佳君為何會跟被告講這件事,除罰金之事外,洪佳君沒有再講什麼,另外被告有跟我說她有開第一銀行帳戶,並說是她自己要用的,我有看到洪佳君來家中跟被告借銀行帳戶,但已經忘了是先借帳戶,還是被告先去開帳戶,我有看到被告把第一銀行帳戶交給洪佳君,但我不清楚洪佳君為何要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8頁),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5年
8月2日開戶時,即存入1萬元之款項,且於證人黃益祥於
105年8月4日匯入89萬元前,該1萬元款項亦未領出,有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北檢偵卷一第151頁),就此被告供稱:因為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本來有不知道1,00
0元還是多少,所以洪佳君有把帳戶餘額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就此證人 林昆導 證稱: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給洪佳君時,我沒看到洪佳君給被告任何東西,也沒聽到被告跟洪佳君說錢要還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而與被告所辯洪佳君有將與帳戶內等值款項交付被告之情不符,參以證人林昆導與被告係同居人,其證述難免有迴護之情,實難以其證述逕認被告確實係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借予洪佳君,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洪佳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要繳納罰金,所以跟我商借帳戶使用,我就直接去辦理一個帳戶借洪佳君云云(見北檢偵卷一第149頁),於偵查中改稱:第一銀行帳戶我不是特別申請給洪佳君使用,當時我剛辦好,洪佳君看到就問我可否借他使用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952號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洪佳君說他用自己的帳戶怕錢會領不出來,所以只是借他一下,但我說我沒有多的帳戶,因為我當時住板橋莒光路,出去文化路就有第一銀行,洪佳君就叫我去辦新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於105年8月2日開戶目的並不是要把帳戶交給洪佳君,而是我是先開戶,剛好洪佳君來我家,我說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先拿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就其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究竟係出於洪佳君之要求,前後供述反覆,更難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未參與正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證人黃益祥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證人黃益祥受損達247萬元,金額非微,暨斟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難認素行良好,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證人黃益祥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4名子女、現與證人林昆導及小兒子同住、現無業、收入來源為其子女(見本院卷第21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固另稱: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之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惟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明達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於105年8月4日,在桃園市平鎮區環│89萬元│││南路1號1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朴子市○○路││││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2│於105年8月8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海│47萬元│││通路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3│於105年8月1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海│43萬元│││通路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4│於105年8月11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海│29萬元│││通路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5│於105年8月12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海│39萬元│││通路62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臨││││櫃匯款││├──┴─────────────────┼──────┤│合計│2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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