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8號原告 劉昭明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96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796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光明派出所(下稱光明派出所)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年11月8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8日前。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之處所,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測者,且經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方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罰。而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機車自北投捷運站行駛至臺北市○○區○○路○○○號附近路邊停車、熄火、上鎖,行走在人行道時,突遭數名員警自100公尺外上前攔阻,是時原告並無駕車或行經警察機關設置之酒測站之情,且原告遭員警攔停未滿15分鐘即被要求進行酒測,員警又未使用法定酒測器,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復不斷以言語刺激干擾及誘導原告拒絕酒測,致影響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之選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卷查本件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107年11月8日0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號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攔查審視並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在案。復經檢視現場採證影片並據舉發員警證稱,同年11月7日21時至同月8日
1時,員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設立臨檢點執行酒測勤務,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沿育仁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前方臨檢點,立即向左迴轉停放於育仁路137號前,顯有規避臨檢之嫌,員警見狀立即趨前攔查,見該車駕駛人即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立即詢問駕駛人從何處騎來、何時飲酒等,原告表示在捷運站附近餐廳與朋友飲酒,約23時30分離開現場,員警告知原告將依規定以科學儀器進行吹氣測試及拒絕酒測之相關法律效果規定後,仍拒絕酒測,違規事證明確,執勤員警乃依規定製單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機車,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是否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移送聯、通知聯(本院卷第28、29頁)、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7、38、36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2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第1項)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等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測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實施酒測,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例如:受測人僅含住酒測器之吹管卻不吐氣或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抑或只能經受測人同意至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一途,受測人卻不同意實施血液採樣),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⑶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項)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
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經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
⑷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
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客觀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於107年11月7日21時至同年月8日1時,在臺
北市○○區○○路○○○號前所設置之酒測管制站,係舉發機關分局長所指定,並由光明派出所副所長 許榮桂 帶隊,與員警 謝政融陳柏銘鄭立羣 一起執勤,且由員警謝政融負責攔檢機車,員警陳柏銘、鄭立羣負責攔檢汽車,又因車輛駕駛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前30至50公尺之育仁路與大同街174巷口處,即可見本件酒測管制站之攔檢告示牌,有的車輛駕駛人即會在此向左迴轉以規避行經前方之酒測管制站,故由副所長許榮桂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負責攔查意圖規避酒測之可疑車輛,兼取締其他交通違規。斯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往臺北市○○區○○路○○○號駛來,卻突然向左急轉至臺北市○○區○○路○○○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副所長許榮桂見狀,因認原告形跡可疑,且有規避酒測之嫌,乃上前盤查,並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連續錄影,員警謝政融、陳柏銘、鄭立羣接獲通知,亦前往查看,員警陳柏銘、鄭立羣抵達現場時,亦開啟身上之密錄器連續錄影。當時系爭機車雖停在上址機車停車格,但原告仍頭戴安全帽,跨坐在系爭機車上,機車尚未熄火,且身上散發酒氣,經原告當場坦承係因無照駕駛故而迴轉,並自承於半小時前曾飲用白酒一口,原告見警方要求酒測,表示恐酒測超過標準值,將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詢問能否拒絕酒測,並告以其機車駕駛執照甫於9月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員警乃告知原告會依照程序處理,請原告先不要緊張,員警謝政融先取出酒測器,其他員警亦先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飲用,然後由員警謝政融詢問原告飲酒或服用、使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物品,例如感冒糖漿、漱口水等之結束時間,原告表示曾於當日21時50分許服用咳嗽藥水,繼而於22時30分許飲酒結束,確認距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員警謝政融繼而2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並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告以酒測值標準,若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警經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得依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最高可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後請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後,請原告先以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再決定是否接受酒測,並告知原告服用咳嗽藥水及飲酒結束時間距離酒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當即予進行酒測,原告又詢問酒測值之標準及後續之法律效果,員警遂詳細告知若酒測在每公升0.17毫克以下,僅舉發其無照駕駛;若酒測值達每公升0.18至0.24毫克,舉發其酒後駕車;倘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屬公共危險罪。原告表示不確定以其飲酒量,酒測值是否會超過標準值,員警乃告知原告應自己做決定,並給予5分鐘時間考慮,原告再詢問其剛於8月間因拒絕酒測遭吊銷駕駛執照,如此次再拒絕酒測,是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以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移送程序為何,員警乃告以能否考領駕駛執照係屬監理機關之職掌,倘若涉犯公共危險罪,會先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後續再移送偵查隊及司法機關處理,原告表示欲撥打2通電話詢問家人意見,員警乃告知因不知原告會實際撥打電話予何人,且原告已成年,既然自己決定酒後駕車,亦當自己決定是否接受酒測,家人無法代替原告負責,若原告酒測時消極不配合,例如故意吹氣量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偵測,亦屬拒絕酒測。嗣原告當場表示選擇拒絕酒測時,員警謝政融尚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並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定要拒絕酒測,原告點頭,員警謝政融又再度詢問原告是否確定拒絕酒測,其他員警亦在旁說明,一旦拒絕酒測酒測單列印後,即不可再反悔又要求酒測,原告再次表示確定拒絕酒測後,員警始按下酒測器之拒絕酒測按鍵,列印拒絕酒測單,請原告簽名等情,業據員警謝政融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59至62、86至88頁),並有其庭呈之舉發當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4頁)、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95頁)、舉發機關108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083002656號函及檢附之確認單、本件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拒絕酒測列印單(本院卷第46、47、48、49頁)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酒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光碟屬實(本院卷第62至86、96至10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Google實景圖像可佐(本院卷第104頁)。足見本件執勤員警係於確認原告飲(服)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距酒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於提供水予原告漱口後,方以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要求原告即予檢測,並已於酒測前,清楚告知原告酒測值之標準,以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鍰9萬元,並當場保管移置車輛,吊銷所有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於原告表示拒絕酒測時,再三告以原告上開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一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拒絕酒測,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酒測,始製單舉發,且本件酒測過程有全程連續錄影,自符合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告既係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於執勤員警給予充裕之時間思考後,自行斟酌是否選擇拒絕酒測,及其後續所面對將喪失相關權利之法律效果後,始向執勤員警表明拒絕酒測,顯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並非員警言語影響所致。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酒測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⑵原告雖又質疑其為警攔查地點,並非酒測管制站,復非在車輛行駛狀態,本件攔停並非合法云云。惟:
①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授權警察實行酒測之
規定,乃是基於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容、酒氣,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此顯非上開立法之本旨。是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②承前所述,本件係執勤員警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機車於行
近本件酒測站前,突然向左急轉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機車停車格之異常舉動,復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時,近身觀察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原告又當場坦承曾於半小時前飲酒,客觀上顯有酒後駕車之虞,而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⑶綜上事證,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合法,是原告於自行決意
並向執勤員警表明拒絕酒測之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故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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