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薛元益 上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次按金管會系爭函文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
3期。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
0元、400元及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再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本院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參諸系爭函文規定:「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而本件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該違約金債權係連續收取而繼續發生,上開條文乃就違約金收取之方式,明定自
100年4月1日起最高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且金額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其並非一概將同年3月31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亦調整為不得逾上開限制,是債權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0年3月31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因此受不利影響,而就100年4月1日起所計算之違約金,均於上開條文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二、另參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增訂理由,乃鑑於:「為落實違約金收取之本旨,避免對還款困難持卡人造成過重之財務負擔,並兼顧信用卡發卡機構權益,爰於第
2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之相關規範」等情,業據立法理由揭櫫至明,可見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違約金,對持卡人顯失公平,而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違約金收取方式,其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於無效。而債權之讓與,應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受影響,是受讓債權之人,就債權原有瑕疵、抗辯、法令限制,本應隨同原債權人併受拘束。依此,受讓信用卡業務機構債權之後手應繼受原債權人地位併受系爭函文之規範,顯為明灼。債權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債權人慶豐銀行,並依債權讓與方式繼受取得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郵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而慶豐銀行復係屬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之規範主體,依上揭說明,本件債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人之銀行地位,同受上開規定及系爭函文之拘束。
三、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查慶豐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本件債權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則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即慶豐銀行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於受通知時,以其所得對抗慶豐銀行之一切事由,對抗債權人,不應使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準此,債權人得自系爭函文公布前,向債務人收取逾3期之違約金,惟不得再從債務人取得系爭債權自100年4月1日起之違約金,債務人即得執此對抗債權人。
四、綜上所述,債權人就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之聲請,無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