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原告 潘儀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1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1311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屬第五中隊執勤員警認原告於107年10月23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23日前。原告於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當日原告並未飲酒,僅於晚間與朋友聚餐時,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嗣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遇警酒測臨檢,原告全程配合,但因原告未曾做過酒測,中文又非母語,故在語言、語意上難免有所誤解,且原告對於酒測器及吹嘴能否正常運作亦有疑慮,然警察之口氣及態度欠佳,不僅於施測時屢屢故意將酒測器抽離,更拒絕實際吹測示範,並在數次測不出酒測結果時,遽以原告消極拒絕酒測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舉發
機關警員 何皇杰 於107年10月23日擔服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於2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實施攔檢,發現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原告渾身散發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遂予攔查,經簡易酒精濃度檢知器(酒測棒)測試,顯有酒精反應,立即要求其停車受檢,執勤員警隨即將原告帶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下稱潭美派出所),提供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相關酒測程序、拒測之法律效果(處9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得再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藉故拖延多次吹氣失敗,且有明顯消極不配合酒測有拒絕酒測之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據以製單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取締過程符合內政部警政署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並無不當之處。⒉經檢視錄影畫面,發現原告多次吹氣失敗有明顯消極不配
合酒測致有拒絕酒測之嫌,且員警提供全新酒測器吹嘴供原告測試,爰此,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汽(機)車駕駛人經執勤員警明確告知呼氣酒測標準流程及方法後,仍積極或消極拒絕員警運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實施檢測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舉發該違規行為,亦足證原告所述為事後推卸之詞,自無可採。
⒊又本件執勤員警實施攔檢過程中全程連續錄影,合乎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另經檢視當(23)日使用儀器023940/000000號酒測器業於107年6月11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採證檢測案號為34、35、36、37及38)當日執行檢測時,酒測器正常運作並完成採樣檢測無誤。本件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無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酒測失敗列印單(本院卷第31、32、33至37頁)、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3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6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
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車輛:指非依軌道電
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於前開情形,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授權警員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時,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駕駛人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⑶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不以駕駛人有無明示拒絕
接受酒測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認為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或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何皇杰等人於107年10月23日22時28分
許,在舉發機關大隊長核准於臺北市○○○路與堤頂大道路口設置之管制站,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處新明路
522巷口機車道時,行車搖晃,攔停發現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氣,警方先以酒精檢知棒初步測得原告呼氣有酒精反應,合理判斷原告應有酒後駕駛機車行為,遂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因現場酒測器故障,故請女警陪同原告搭乘警車前往潭美派出所進行酒測,並先在車上向原告說明酒測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原告表示係當日下午與朋友食用麻油雞,員警告知如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駕車,亦屬違背安全駕駛,並詢問原告來臺灣多久,是否已取得身分證,原告表示已取得身分證,並取出身分證交付員警查證身分。嗣警車抵達潭美派出所後,員警在潭美派出所內先取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詢問原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原告答稱為同日15時許,員警告知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罰9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扣車,並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飲用後,請原告在確認單上簽名,告知酒測時間為21時59分,且教導原告應深吸氣後口含酒測器之吹嘴連續吐氣至酒測器顯示取樣完成,然後在原告面前拆封新吹嘴(下稱第1個吹嘴)後裝上酒測器,但原告5次含住酒測器上之第1個吹嘴,並未吐氣,導致第1次酒測失敗,員警乃告知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然後再次教導原告深吸氣後口含酒測器之吹嘴持續朝酒測器內吐氣,並先取下第1個吹嘴,讓原告口含第
1個吹嘴練習吐氣2次,員警見原告能將氣吐出,即將第
1個吹嘴裝回酒測器,將酒測器重新歸零,請原告深吸氣後口含酒測器之第1個吹嘴連續吐氣,但原告2次含住酒測器上之第1個吹嘴,吐一口氣又倒吸氣,員警乃當場拆封另一新吹嘴(下稱第2個吹嘴),讓原告僅含第2個吹嘴練習吐氣,員警見原告能將氣吐出,即再請原告深吸氣,口含酒測器之第1個吹嘴朝酒測器吐氣,但原告朝酒測器內吐口水,導致第2次酒測失敗,員警再次提醒此種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並知原告應連續吐氣,不可倒吸氣或吐口水,員警於原告第2次飲水後,除請原告按照其指導之方式再次練習吐氣,並當場拆封另一新吹嘴(下稱第3個吹嘴),2次口含第3個吹嘴示範連續吐氣,同時讓原告口含第2個吹嘴練習連續吐氣3次,一再教導原告應深吸氣,再持續長吐氣,直至酒測器發出聲響表示取樣完成為止,然後再將裝著第1個吹嘴之酒測器歸零,告知原告此次再測試失敗,即開單舉發拒絕酒測,然原告2次含住酒測器之第1個吹嘴,均未持續吐氣,導致第3次酒測失敗,員警復再度2次口含第3個吹嘴,向原告示範何謂連續吐氣,並再次將裝著第1個吹嘴之酒測器歸零,再次向原告說明應深吸、慢吐,若只吐一口氣或吐氣後又倒吸氣,導致測試失敗,均屬拒絕酒測,但原告口含酒測器之第1個吹嘴並未吐氣,導致第4次酒測失敗,員警再告知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原告則與員警爭論稱其已配合吹測,並未拒絕酒測,並要求員警實際試吹酒測器,但為員警所拒絕,原告又表示願意配合,要求再測一次,員警於原告第3次飲水後,將裝著第1個吹嘴之酒測器歸零,員警尚於原告3次口含酒測器之第1個吹嘴吐氣時,在旁一再提醒原告要繼續吐氣,但原告吐氣後又倒吸氣或即停止吐氣,導致第5次酒測失敗,員警遂開單舉發原告消極拒絕酒測之違規,並告知原告得進行申訴後,將酒測器及第1、3個吹嘴收起,原告則手握第2個吹嘴,要求再測一次,表示並未飲酒,員警告知有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並已給予5次酒測機會,係原告一直消極不配合等情,此有何皇杰警員於108年1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之路檢點現場圖、現場照片、勤務表、案號34至38之測試失敗列印單(本院卷第55、56、57至58、59、61至63頁)、舉發機關107年12月27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5238號函檢附之確認單、蒐證光碟足憑(本院卷第41至42、44、卷末證物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過程連續錄影蒐證光碟畫面屬實(本院卷第75至94、96至118、123至141、144至166頁)。
⑵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
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毋須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不為配合,故意以唇、舌抵住吹嘴不吐氣、吐口水、中斷吐氣或倒吸氣等,導致無法呼出足夠之氣體供酒測器感測等方式,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未見有何不能如同一般人正常持續吐氣之情形,且員警亦多次在旁教導原告如何深吸氣並持續吐氣,又親自示範如何含住吹嘴持續吐氣,復一再給予原告測試機會,而由原告當場與員警之應對,係能理解員警所述,並能與員警流利對話,並無不能理解或誤解員警所述之情,然原告卻屢屢因未吐氣、吐口水、倒吸氣、中斷吐氣等不正常之方式呼氣,始導致酒測器因進氣量不足無法採樣,而5次酒測失敗。又本件員警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廠牌INTOXIMETERS、型號RBTⅣ、儀器器號023940/105189、感測元件器號TD923C08155、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6月11日、有效期限108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亦有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發證之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1至42、43頁),並與本件5次測試失敗(NOSAMPL
E)列印單(案號34至38)所載施測酒測器之型號、檢定合格單號碼、儀器器號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件施測時間亦在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及次數範圍內。是參核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消極推諉拖延接受呼氣酒測之消極「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事實。
⑶原告雖質疑本件員警施測時,屢屢故意將酒測器抽離,更
拒絕實際吹測示範,以及本件酒測器與吹嘴不能正常運作云云,並提出當時其自潭美派出所攜出之吹嘴一只為證。然依本院勘驗原告於潭美派出所進行本件酒測之連續錄影蒐證光碟畫面(本院卷第78至94、99至118、125至141、147至166頁)顯示,員警係因於施測時,屢屢發現原告有未吐氣、吐口水、倒吸氣、中斷吐氣等不正常方式吹測之情形,方將酒測器抽離,提醒原告應按其所教導之正常方式吹測,否則即屬消極拒絕酒測,並無故意將酒測器抽離,不讓原告完成酒測之情形,且原告練習吐氣所使用之第1、2個吹嘴,於練習時均能順利呼出氣體,本件施測之酒測器,又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已如前述,再揆之在原告前(案號29至33)、後(案號39至43)之酒測值測定單(本院卷第60至61、63至64頁),該酒測器均能正常顯示受測者之酒測值,足證本件酒測器在本件施測當時係可正常運作,並具有高度之準確性,可見本件原告5次酒測失敗,係因原告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連續吐氣動作故意不為配合,方導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與酒測器、吹嘴本身,以及員警是否以酒測器實際吹測示範均無涉。
⑷原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員警於進行本件酒測前,既已清楚告知酒測值標準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於全然獲悉不同酒測值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於員警多次在旁教導如何深吸氣並持續吐氣,告知消極不配合亦屬拒絕酒測,並一再給予測試之機會之情形下,猶以不吐氣、吐口水、倒吸氣、中斷吐氣等不正常之方式吹測,導致5次酒測均因酒測器進氣量不足無法採樣而測試失敗,即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及行為無訛。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翊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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