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純正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
其訴;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
程序之規定」;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
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之訴,除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外,其訴狀應以包含債務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及全體受益人或
轉得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 適格 ,並應就整個遺產之分割為
如何之撤銷、回復原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其訴
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張純正、 張純燕 及「張○○」
,起訴不合程式。其次,依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
之土地登記資料, 柯珠 之繼承人除起訴狀所載被告外,尚有其
他;又柯珠之遺產除起訴狀所載財產外,亦有其他。茲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逾期
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
地及同段236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
應揭露登記名義人之個人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 張德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
表。
參酌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資料,以訴狀表明適格之全體被告、
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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