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上關於以甲○○、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積欠 陳右儒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款,因陳右儒要求乙○○提供票據以為擔保,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住處,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除簽署自己名義為發票人外,並未經其父甲○○、其母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甲○○、戊○○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偽簽甲○○、戊○○之署名各1枚,並偽造戊○○之指印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由其與甲○○、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紙(本票號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於98年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2張持至臺中縣沙鹿鎮北勢頭陳右儒之友人住處交予陳右儒,以供擔保而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陳右儒向本院聲請裁定該2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並於取得本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後,至戊○○所經營之幼稚園要求戊○○清償債務,因戊○○並未在前開2紙本票簽名為發票行為,且發覺簽名字跡與乙○○字跡相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委由 黃呈利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戊○○、陳右儒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陳右儒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0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2紙(影本附於偵卷第7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1份(見偵卷第5至6頁)存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亦著有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於附表所示2紙本票上同時偽造甲○○、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因被告所為分別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擅自偽簽甲○○、戊○○之署名,及按捺戊○○指印,其偽造甲○○署名、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偽造甲○○、戊○○為發票人之本票,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為清償欠款,雖因一時失慮,擅自冒用其父甲○○、其母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惟其於偽造該2紙本票後,已與持票人陳右儒尋求和解,清償欠款,並收回該2紙本票,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告訴人戊○○亦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所示被告冒用甲○○、戊○○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2張,僅「甲○○」、「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自己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準此,應僅就前揭本票關於偽造「甲○○」、「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甲○○」、「戊○○」署名各1枚、「戊○○」指印1枚,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而重為沒收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郭妙俐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1.│WG108147│98年2月13日│2百萬元│├──┼────┼──────┼────────┤│2.│WG108148│98年2月13日│3百萬元│└──┴────┴──────┴────────┘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