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丁○○被告甲○○
之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甲○○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51地號、面積4183點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同段第651-1地號、面積276點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65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其自94年12月後,即不正常逾期繳款,目前尚積欠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消費款425378元、利息205580元)。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651地號、面積4183點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同段第651-1
地號、面積276點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651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15樓之7、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丁○○之財產,詎被告丁○○為逃避原告執行系爭不動產,竟於95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而於95年2月24日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其妻即被告甲○○名下,惟被告丁○○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持分予被告甲○○時,尚積欠原告前開之債務,且當時被告丁○○並無其他財產,則上開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脫產行為,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丁○○之系爭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本院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再者,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原告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等間之上開債權與物權行為時,得命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被告甲○○前曾到庭並具狀略稱:因於86年底以其先生即被告丁○○名義抽中勞工購屋貸款備取戶,嗣於87年5月被通知遞補為正取戶,惟當時被告丁○○並無任何資產,遂由伊籌措購屋款項,然依勞貸購屋規定,由誰抽中購屋即必須登記在其名下,故伊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且其後之貸款,亦均由伊所繳納。此外,原告理應在95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則原告行使撤銷之時效是否合於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清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查明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辨理所有權移轉之資料,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並檢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被告等身分證明文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過院參辦,暨查詢被告 王俊麟 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參,雖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云云,然其就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406條、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及56年台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準此,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另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債務人無償處分其財產,倘其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勢必影響債務人清償能力,導致債權無法滿足,此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查被告丁○○擁有前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此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因此,就被告丁○○之資力而言,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顯然不利被告丁○○清償原告630958元之系爭債權,故堪認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被告丁○○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向被告丁○○索償無著,核屬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之行為至明。
五、又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前者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後者則稱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比較兩者之文義與立法意旨,本院認為在無償行為之場合,由於第三人之受益,並非付出代價而來,雖剝奪其取得之財產權,僅喪失無償所得之利益而已,未發生何等積極之損害。故在贈與之情形,衡諸債權人與受益人之權益,債權將受危害之債權人,有優先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債權與被告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相比,前者較應優先保護之。準此,被告丁○○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甲○○之行為,其性質為無償贈與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在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
六、另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因時間之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原告供稱:其係於98年5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列印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情事等語,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與建物謄本為證,至被告甲○○雖辯稱:原告理應於95年間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之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不足為憑。因之,原告自知悉日迄本件起訴日即98年6月5日,期間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可認定原告之撤銷權有效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黃麗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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