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章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處斷。
三、核被告黃章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被告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其前方由告訴人 劉全盛 所騎乘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及左髖挫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雲股
108年度偵字第11970號被告 黃章瑋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巷00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瑋於民國107年8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丁台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366之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往前撞擊前方由劉全盛所騎乘之腳踏車,劉全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及左髖挫傷等傷害。黃章瑋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偵詢,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全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全盛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可參。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停留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偵詢,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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