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來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來成(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品行素行良好,無刑案前科及酒駕紀錄,此次雖與第三人 胡俊詰 發生事故,但為肇事次因,已以新臺幣6000元與胡俊詰達成和解(原審判決誤載為無條件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罹患心臟病需長期服藥控制,應屬暫無執行必要,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又被告年事已高,母親罹患重度失智症,需要被告及被告配偶悉心照顧,而被告配偶患有紅斑性狼瘡,長期服用慢性處分籤用藥,更因年事已高長年無工作收入,被告長子現待業狀態,其女即被告孫女尚需被告負擔生活開銷,被告長女在外地工作,收入僅能勉強負擔其一人生活開支,無法分擔被告經濟重擔,被告次女就讀大學並無收入,目前全家僅靠被告擔任輪班保全之微薄收入維持生活,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折合罰金為新臺幣10萬元,量刑過重,對被告家庭經濟負擔過大。被告已與胡俊詰達成和解,且被告所受傷害醫療及機車修理費用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足認被告因本件已支出相當金額,不宜於緩刑宣告外另課以其他負擔,請以完成法治教育等為緩刑條件,以利被告之自新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且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職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過重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亦無其他減輕之原因,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有未合。至於原審判決記載被告與第三人胡俊詰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卷附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28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31頁),所載被告同意賠償胡俊詰車輛修理費新臺幣6000元固有不符,惟此調解內容係被告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胡俊詰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發生擦撞,造成胡俊詰之自用小客車損壞,而達成之民事賠償金額,原審僅將調解成立列為量刑參酌因素之一。本院考量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嚴重呈現駕駛動作障礙、反應能力不足情事,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無不妥。㈡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迭經政府大力宣導取締,且酒後駕車致人死傷案例,復為媒體多所報導傳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飲用200CC之高粱酒,自知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甚高,竟仍於酒後約隔10分鐘即駕駛普通重機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對於交通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屬輕微,被告請求給以緩刑之宣告,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與人民感情,難認有據。且犯罪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衡酌應優先於犯罪行為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被告上開所陳其自身及家庭狀況,尚不足以左右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認定。㈢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諸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1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改變,亦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附予敘明。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沙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來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來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與被害人胡俊詰無條件達成和解,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本院於量刑時已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29948號被告陳來成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來成自民國107年9月2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漁港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MS7-22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由胡俊詰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FM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陳來成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及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胡俊詰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下稱苑裡李綜合醫院)對陳來成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來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俊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2張、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