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孟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雄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孟雄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5月2日,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5年5月2日之前,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民國105年3月24日│民國105年4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65號│11446號│114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5│105年度審易字第25││││349號│98號│98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5年3月31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民國105年12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5│105年度審易字第25││││349號│98號│98號││├───┼─────────┼─────────┼─────────┤│判決│確定│民國105年5月2日│民國106年1月9日│民國106年1月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426號(已執畢)│2084號│2084號│││├─────────┴─────────┤│││編號2-3應行拘役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