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35號原告甲○○被告乙○(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3年1月13日在臺登記。詎被告自始未入境臺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0月30日結婚,於93年1月13日在臺登記,詎被告自始未入境臺灣,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見卷第9頁)為憑,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8日函(見卷第15頁)、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0日函暨結婚登記資料(見卷第27至33頁),足認兩造結婚迄今無共同生活之事實,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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