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累犯根據事實)補充及更正為:
賴萬春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賴萬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如附件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㈠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行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之數值,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數值,仍於一般公眾往來通行活動之午間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非荒僻之道路上,雖未造成他人法益實害,但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之法益風險非淺,所為頗值非難。
㈡且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部分雖不能予以重覆為加重評
價,然其相同案由前案紀錄、頻率,及其有否經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及長短,仍均足為被告特別預防之考量。經查,被告先前即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15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更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甚且其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案件(即105年4月所犯),經本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之折算1日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已有如上所犯屢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偵、審、科刑及執行紀錄,其中雖有部分不能再為雙重加重評價,但除此之外,其餘相同犯罪之事由,均可徵其未曾節制,甚至於短期間內屢屢再犯相同犯罪,進而更為本件犯行,益徵其無視他人及公眾法益之程度非輕,敵對法秩序之情狀甚為可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評價。
㈢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飲酒
、駕車之動機係因沒有工作、壓力很大、所以喝酒抒發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20日簡式審判第5頁,惟其仍造成公眾與他人法益之風險,其動機也不能作為正當化事由)、目的、手段,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衡酌再三,本於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認被告雖無極長期自由刑相繩之必要,惟仍應至矯正機關執行人身拘束之刑罰以徹底警戒,不宜僅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自由刑度為宣告,俾免被告繳納金錢後,隨即忘卻法秩序要求及社會、他人法益之重要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將來能更重視法律及他人安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