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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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游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擴張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嗣後,原告多次具狀擴張請求賠償金額,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2萬5,204元及其利息。核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從而,原告擴張請求166萬5,204元(計算式:242萬5,204元-76萬元=166萬5,204元),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66萬5,2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