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積木、玩具、春聯布置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至本件案發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積木、玩具、春聯布置物及拼圖等物(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作為量刑參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得之積木、玩具、春聯布置物及拼圖等物,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拼圖4盒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其餘之物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00號被告李振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弘於民國112年7月1日8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太鼓歡樂園」內,見該處籃球機臺下方置有 陳孟楷 所有之積木、玩具、春聯布置物及拼圖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陳孟楷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孟楷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除拼圖4盒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外,其餘尚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