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
鎚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屁」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
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三塊厝10-8號前,由乙○○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鐵鎚及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甲○○所有設置於該處之
抽水馬達小磚房之門鎖後進入其內,綽號「臭屁」之男子則
在旁把風,欲竊取小磚房內值錢之物品變賣,於搜尋財物之
際,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致未竊取得逞,該綽號「臭屁」
之男子則趁機逃逸。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照片6張。
㈣扣案之鐵鎚1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同條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臭屁」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之鐵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經此刑之宣告,當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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