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霏選任辯護人陳怡成律師
周家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政霏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樓上設置「笑心宮」以供奉神明。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 陪同渠 身體不適之母親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至「笑心宮」求助神佛,因此與蔡政霏相識,進而依蔡政霏之請求,於每星期三及星期六至「笑心宮」幫忙服務信眾。俟因乙女獲悉甲女與蔡政霏發生性行為(蔡政霏所涉妨害性自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已懷孕,遂於同年5月3日,帶同甲女至醫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詎蔡政霏知悉乙女欲帶同甲女至醫院接受人工流產手術一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向乙女恫嚇稱:「我沒有在怕妳,要怎樣隨便妳來」、「不要把小孩拿掉,不然要殺妳全家」等語,暨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沒辦法保護都一起死」、「我要對妳家人下手」、「妳們全家小心」等語之訊息予甲女,致甲女及乙女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政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女、乙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甲女之 林燕青 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佑甡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被告與甲女互傳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
三、本案被告蔡政霏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