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簡更一字第3號原告 劉永權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萬1,438元。
理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
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1月3日所製作分配表(104年度司執助而字243號)編號6所載321萬5,685元之債權不存在,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321萬5,685元;另訴之聲明後段請求將前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得分配金額4,807元、13萬2,433元及不足額308萬3,252元均予以剔除,而兩造均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剔除,原告因此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為13萬7,240元(計算式:4,807+132,433=137,240),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7,24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二項聲明之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萬5,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萬2,87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3萬1,
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三、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
1萬5,685元,已如前述,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又兩造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