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倉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倉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自然人,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所表彰之個人資料等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未經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資料張貼公告於眾,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上開資料部分內容經掩蓋或塗抹,仍能直接或間接辨別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於同日接續張貼含有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個人資料之
A4紙張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圍牆及停放住處門前之車輛等處,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所為之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
107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個人
資料,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其前無相類似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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