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11號聲請人 何寶蓮 相對人即失蹤人 李何阿清 利害關係人 李阿水
李信宗 何信南 何錦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李何阿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何阿清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何阿清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李何阿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路○○號),自92年2月14日起失蹤迄今,前經相對人之次子李信宗於97年8月1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水里分駐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已逾15年,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7年12月21日刊登台灣新新聞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自92年2月14日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前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由本院以107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裁定准以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台灣新新聞報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聲請人之胞弟即相對人之三子何信南到庭證述:大約在82年左右,我在部隊當兵,接到聲請人的電話,說相對人與我媽媽或其他家裡人吵架離家出走,我因為當兵無法請假回來。我退伍後,曾聽說相對人在廟裡當廟祝,但我們去找,都找不到相對人,我們一直陸續在找相對人,因為一直找不到,所以我哥哥李信宗才在97年去報失蹤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相對人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其無參加全民健保,其勞工保險則於71年2月4日已退保,此後未再加保,且查無相對人有入出境情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件在卷為憑。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對人住所地之村長賴清元表示其自91年8月1日擔任相對人住所地之頂崁村村長一職,在其任期內,相對人戶籍寄居於水里鄉頂崁村圳頭巷32之9號戶內,但本人並未居住上址,其接任村長職務時就不曾看過相對人,其後亦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等語,此有該局107年10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070012344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附卷可佐。綜上事證,堪信相對人確已離去其住所且未與任何家人至親聯絡,失蹤迄今已逾7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自92年2月14日失蹤,計至99年2月14日為止,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99年2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奕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