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在民國106年間云云,惟查:
㈠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免疫學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再大部分免疫分析法可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確認結果;又服用緩釋劑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於服用後0.7-11.3小時,於尿液首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最高濃度出現於服用後1.5-60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7月
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函分別參照。
㈡被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24分許,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半山派出所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先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於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06ng/mL,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8年2月1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揆諸前開見解,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108年1月19日8時24分許為員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之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上開保安處分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仍未斷絕毒癮,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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