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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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黃立忠
黃立峯 謝月華 張卉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上訴人 彭子娟
陳傳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傳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黃立峯與被上訴人彭子娟係夫妻,兩人戶籍均設於苗
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之6號(下稱系爭房屋),惟上訴人黃立峯與被上訴人彭子娟婚後實際住所為被上訴人彭子娟娘家(即苗栗縣○○鄉○○村○○鄰○○路文峯巷2弄20號)。於次女 黃柔淳 出生前,上訴人黃立峯始與被上訴人彭子娟偕同長女 黃姵瑄 搬回系爭房屋居住,被上訴人彭子娟於次女黃柔淳出生滿月後,即帶長女黃姵瑄返回娘家居住,於98年1月底後不曾再回家居住。被上訴人彭子娟夥同訴外人 梁彩雲 、 黃成萬 及一位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40分以不詳器物打開系爭房屋圍牆鐵門、住宅大門,侵入上訴人住宅即系爭房屋,並破壞上訴人黃立峯與次女黃柔淳房間木門,致使上訴人於睡夢中驚嚇醒來,上訴人黃立忠隨即下樓要求渠等離開,惟被上訴人彭子娟受上訴人黃立忠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系爭房屋,且梁彩雲、黃成萬各持攝影機一台,對著上訴人四人輪流攝影,攝影屋內一切設置,經上訴人阻止仍繼續拍攝。被上訴人彭子娟及其同夥之不法惡劣行為,已影響上訴人居住安危,甚而影響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精神狀況,致上訴人晚上因恐懼無法入睡,上訴人黃立忠、黃立峯白天亦無法專心投入工作,已進入憂鬱症狀態,亦影響其工作績效。又被上訴人彭子娟等人侵入系爭房屋數分鐘後,苗栗縣警察局北苗派出所(下稱北苗派出所)警員獲報至系爭房屋,即要求上訴人黃立忠、黃立峯、張卉榆與被上訴人彭子娟到派出所,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係於恐懼之情況下,於派出所簽下系爭協議書及附表所示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就侵入系爭房屋,係侵害上訴人居住自由,另攝影部分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況系爭協議書已因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彭子娟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之150萬元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而被上訴人彭子娟所持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本票,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協議書,則該本票債權亦因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不存在,因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彭子娟依執行程序取得原審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自不得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再予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彭子娟因強制執行取得之269,870元亦應返還予上訴人黃立峯。
㈡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黃立忠、黃立峯、謝月華之住宅,98年10
月31日係上訴人張卉榆臨時受許可暫住宿居住所。被上訴人二人夥同訴外人梁彩雲、 黃萬成 、不詳姓名二人,於半夜打開系爭房屋三道門,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係屬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居住自由受到侵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
㈢被上訴人彭子娟進入系爭房屋,夥同不詳姓名男子分持二台
攝影機攝影系爭房屋內擺設情況及上訴人四人影像長達30分鐘。又長達二天時間跟隨並拍攝上訴人黃立峯出門、騎機車、提款機提款、駕駛機車之行為及拍攝上訴人黃立峯與張卉榆之行蹤,此係侵害上訴人之隱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㈣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詐欺或脅迫,系爭協議書債權及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⑴被上訴人彭子娟等人侵入系爭房屋數分鐘後,北苗派出所警
員獲報到系爭房屋,即要求上訴人黃立忠、黃立峯、張卉榆與被上訴人彭子娟到派出所,惟警員於派出所內並未製作任何筆錄,反而讓被上訴人彭子娟、陳傳中、訴外人 裘宗穆 與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到偵查室內協商,上訴人黃立忠要求進入偵查室瞭解狀況,值班警員以上訴人黃立忠非當事人為由阻止,限制上訴人黃立忠於會客室等待。而被上訴人陳傳中、裘宗穆等自稱律師之人,一進入偵查室即說趕快把事情解決,且一開口就是要300萬元,並以言語恐嚇稱:若現在不解決這件事,他們要扣留上訴人黃立峯及家人到隔天晚上等語。上訴人黃立峯說找家人來,被上訴人陳傳中、裘宗穆卻說不行,上訴人黃立忠不得進入偵查室,而被上訴人彭子娟與自稱律師之人卻可自由進出,上訴人黃立峯因此更加害怕,深怕若不配合,被上訴人會再到系爭房屋,傷害母親即上訴人謝月華,而其中一位自稱律師人使用派出所電腦設備列印文件後,叫上訴人黃立峯簽名,當時上訴人黃立峯拒絕簽名,然自稱律師之人卻說不簽的話,要扣留上訴人黃立峯,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方於恐懼之情況下,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本票及離婚協議書。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⑵於99年10月3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子娟所簽立之協議及其
內容,係指上訴人黃立峯與張卉榆二人共同妨害家庭乙事,而簽訂之協議書及債權本票150萬。觀其簽訂過程,顯已違反公序良俗、經驗法則及法律秩序,其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係屬無效。協議書之內容「妨害家庭」之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月27日99年度偵字第3619號已不起訴處分,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並無協議書所載內容有妨害家庭之情事。故其權益關係無從發生,被上訴人既無請求權,亦不能認為因精神損失所發生之損害,責令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所載內容賠償損害。
⑶縱使上訴人簽訂協議書所載內容交付本票之事實,亦不代表
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確實發生妨害家庭之行為。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並未發生妨害家庭之犯行,如何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及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教唆之訴外人,聯合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協議書及所載內容並開立150萬元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故其98年4月30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及所載之損害賠償150萬元之本票依法自始無效,債權亦不存在。
㈤被上訴人陳傳中身為律師,不遵守法律、律師法及律師倫理
規範,竟找梁彩雲、黃成萬與不詳姓名人士跟蹤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又於98年10月31日凌晨到北苗派出所後,被上訴人陳傳中與冒充律師的裘宗穆藉法律人優勢及派出所無警員在場,利用派出所環境撰寫系爭協議書內容,逼令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陳傳中與彭子娟顯有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陳傳中亦侵害上訴人之侵害居住自由、隱私之侵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彭子娟部分:
⑴被上訴人彭子娟進入系爭房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
,縱有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彭子娟亦得主張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彭子娟與上訴人黃立峯乃配偶關係,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彭子娟與上訴人黃立峯婚姻關係同居義務之住所,被上訴人彭子娟本有一樓大門鑰匙,且其持鑰匙開門進入,上訴人所謂強行入侵,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黃立峯與上訴人張卉榆外遇,不僅將其帶回家中同房共枕,甚至擔心被抓姦在床而將房門鎖換掉,造成被上訴人彭子娟無法進入,被上訴人彭子娟情急之下始將房門破壞,係被上訴人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所為,具有社會相當性。此外,被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確實多次出遊、牽手、勾手等逾矩親密行為,且於98年10月31日同處一室,侵害被上訴人彭子娟配偶權利,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被上訴人破壞房間木門實屬不得已且適當之行為。退步言,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逾矩之牽手、勾手、同處一室等不當行為,縱未違法,亦有不當。而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均知悉黃立峯係有配偶之人,容任上訴人張卉榆居住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彭子娟為查獲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通姦犯行而有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等行為,此係因上訴人不當行為,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上訴人彭子娟之賠償責任。
⑵被上訴人彭子娟於98年10月31日於系爭房屋內所為錄音、錄
影,係為保護自身安全,因被上訴人彭子娟曾遭上訴人黃立峯毆打,且被上訴人彭子娟高度懷疑上訴人黃立峯與張卉榆有通姦行為,亦擔心上訴人黃立峯惱羞成怒毆打被上訴人彭子娟,故錄影存證以保障自身安全。況拍攝內容經原審法院勘驗,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
⑶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表哥之人,以紙條請上訴人黃立峯與其
聯絡,此與被上訴人彭子娟無關,且該紙條亦無從對上訴人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彭子娟雖經上訴人黃立忠提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之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稱於98年10月31日凌晨於北苗派出所內協調,係受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然兩造於派出所進行協調,本係為保障雙方人身安全、避免紛爭,況現場有多名警員在場,若上訴人認為有遭脅迫或詐欺,可立即向現場員警報案或離開派出所後向其他派出所報案,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為避免遭本票強制執行,臨訟扭曲,誇大協調經過,顯無足採。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受詐欺或脅迫。
㈡被上訴人陳傳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之答辯如
下:被上訴人陳傳中並未進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並無參與錄影,亦無其他其指違法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傳中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上訴人應就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彭子娟應分別給付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各2萬元及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上訴、答辯聲明及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分別如下:
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確認被上訴人彭子娟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債權憑證不得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再予強制執行。
⑷被上訴人彭子娟應返還269,870元予上訴人黃立峯。
⑸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各38萬元,及均
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各40萬元及均自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訴之聲明: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黃立忠、 張卉瑜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彭子娟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彭子娟為上訴人黃立峯之配偶,兩人戶籍均設於苗栗市嘉盛里12鄰嘉盛59之6號建物即系爭房屋。
⑵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與訴外人黃成萬、梁彩
雲等人持錄影機進入系爭房屋內,由訴外人黃成萬、梁彩雲持錄影機拍攝畫面,經勘驗錄影畫面有出現被上訴人、上訴人四人與一名小孩,錄影地點包含系爭房屋客廳、廚房、房間及樓梯間,後段有員警到場,錄影畫面中之人物均衣著整齊。
⑶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凌晨4、5
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簽署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並分別於系爭協議書乙、丙方處親自簽名。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願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50萬元,並簽發系爭三張金額各為50萬之系爭本票。
⑷被上訴人彭子娟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所提通姦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彭子娟前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居住自由?若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⑵被上訴人彭子娟前揭時地進入系爭房屋,夥同不詳姓名男子
持攝影機攝影,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若屬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⑶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或脅迫?
系爭協議書債權及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⑷被上訴人陳傳中有無上訴人主張之侵害居住自由、隱私之侵
權行為?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侵害居住自由部分:
⑴上訴人彭子娟與被上訴人黃立峯原為夫妻,結婚後共同設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上訴人黃立峯於偵查及原審均陳稱:被上訴人彭子娟可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故系爭房屋確實上訴人彭子娟及被上訴人黃立峯之共同住所應堪認定。本院認被上訴人彭子娟當時既仍為系爭房屋之居住權人,則其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許帶同友人進入系爭房屋,自非不法侵入住宅。⑵又被上訴人彭子娟及其友人進入系爭房屋後,上訴人黃立忠
僅質疑被上訴人彭子娟之友人有何權利這樣(未明確出言要求離開),但對被上訴人彭子娟與上訴人黃立峯仍為法律上夫妻,而有權利進入該屋則不爭執,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字第3075號偵查卷第48頁),足見上訴人黃立忠、黃立峯均認被上訴人彭子娟可以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陳傳中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傳中與被上訴人彭子娟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云云,然被上訴人彭子娟並無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陳傳中自無與其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各20萬元等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有關侵害隱私權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故自得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保障之權利。⑵又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涉及被害人之家庭圓滿期待權、
配偶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與被指通姦或相姦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住宅自由、財產權及肖像權等權利間之衝突。實體法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權,又依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住居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否則配偶將無從舉證證明婚姻遭破壞之事實。
⑶本件被上訴人彭子娟原係上訴人黃立峯之配偶,因懷疑上訴
人黃立峯與張卉榆通姦,而於98年10月31日凌晨2時會同友人進入系爭房屋,並以錄影機拍攝現場,錄影內容有出現上訴人等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彭子娟主張:上訴人黃立峯曾於當晚在台中市僑園大飯店與上訴人張卉榆牽手,上訴人張卉榆並以手勾著上訴人黃立峯的手步出僑園大飯店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二人間前揭親密互動,確有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友誼之交往。況98年10月31日凌晨上訴人黃立峯被吵醒後即由房間到客廳,發現係被上訴人彭子娟前來蒐證後,上訴人黃立峯隨即返回房間(錄影畫面時間為3分07秒),並將房間上鎖,致被上訴人彭子娟無法進入房間,嗣後上訴人張卉榆方自廚房洗衣間走出(錄影畫面時間為6分03秒),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92至193頁),本院審酌若上訴人黃立峯當時無不可告人之事,何以發現被上訴人彭子娟回家後,立即返回房間,並將房間門上鎖不讓被上訴人彭子娟進入房間查看?而上訴人張卉榆就其為何半夜出現在洗衣間乙節,於警詢時先陳稱:我留在那裡那麼晚是因為我有喝酒,他們顧慮到我的安全叫我不要回家,我睡在洗衣間,從98年8至9月間擔任黃立峯的褓母,黃立峯以平均3小時500元僱我帶小孩等語(見他字卷第28頁);嗣於偵查中改稱:「(問:為何你半夜在那邊)我幫黃立峯帶小孩,他是我雇主。(問:帶一個月多少錢,帶24小時)只有帶一天而已。(他付你多少錢)500元。(問:你當天晚上在哪裡被找到)我在洗衣間。(問:你在洗衣間做什麼)幫小孩洗衣服。(問:半夜兩點半在洗衣服)小孩拉肚子。(你之前不是說睡在洗衣間,怎麼在洗衣服)洗衣服洗到睡著了。(問:你之前說你每3小時5百元,現在又說一天24小時才5百元)不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05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本院揆其先後陳述顯屬不一,且與常情有違,自非真實。本院綜審前揭事證,認被上訴人彭子娟主張其因懷疑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原於系爭房屋內有通姦行為而前往蒐證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依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彭子娟為取得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通姦之相關證據,方與友人一同進入有居住權之系爭房屋,並以錄影機拍攝蒐證,此時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之隱私權雖有所妨害,然此既肇因於渠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所致,且衡諸被上訴人彭子娟當時蒐證手段,僅為拍攝上訴人黃立峯睡覺房間、客廳、廚房等地點,且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並無拉扯強制攝影之行為,故被上訴人彭子娟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之前揭攝影行為,應屬正當蒐證之範圍內,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之隱私權,故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以其隱私權受侵害,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陳傳中既未有前揭蒐證行為,亦未有與被上訴人彭子娟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故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⑷另被上訴人彭子娟及其友人對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攝影部
分,因渠二人非被上訴人彭子娟維護婚姻配偶權所應蒐證之對象,被上訴人彭子娟及友人卻在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住所內,以攝影機攝錄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雖攝影畫面中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之衣著均屬完整,然被上訴人彭子娟及其友人在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私人生活空間之住所內擅自對渠二人攝影,已屬侵害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之隱私,,故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主張被上訴人彭子娟侵害渠二人之隱私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黃立忠為國立台中技術學院事業經營研究所碩士畢業,曾任大學講師、資訊公司工程師、文教機構數學老師、製酒公司行銷經理、保險公司特優組長等職務,月薪約為12至15萬元(見本院第二卷第206頁),98年度所得為1,065,650元,99年度所得為1,240,508元,名下有不動產9筆、汽車1部,並有投資18家公司(見原審卷㈡第186至202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謝月華為苗栗農工畢業,曾任公司負責人,現為家庭主婦,98年無薪資所得,99年度有所得222元,名下無不動產(見同卷第174至176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彭子娟為苗栗高職畢業,98年所得為406,617元,99年所得為247,791元,名下有2筆投資(見同卷第152至157頁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被上訴人彭子娟攝影蒐證對象原為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僅為攝影過程一併攝錄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且除渠二人影像外,並無其他侵害渠二人隱私的畫面,且被上訴人彭子娟所攝影之畫面,並未流出他用,渠二人所受損害情節尚屬輕微,故認渠二人請求被上訴人彭子娟各賠償2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萬元始為允當。另被上訴人彭子娟雖主張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同意上訴人張卉榆居住系爭房屋,對其隱私權受侵害與有過失等語,惟被上訴人彭子娟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有同意張卉榆居住系爭房屋內,且縱使渠二人曾同意張卉榆居住,亦與被上訴人彭子娟侵害渠二人隱私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彭子娟據此主張過失相抵,顯無理由,不應採認。
⑸另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雖主張被上訴人陳傳中未至系爭房
屋,但與被上訴人彭子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自不足採信,渠二人請求被上訴人陳傳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有關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有無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部分:
⑴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雖主張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
係遭被上訴人及陪同被上訴人至派出所之人脅迫及詐欺所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自應就有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
①上訴人黃立忠於原審雖證稱:「98年10月31日是我載黃立
峯、張卉榆一起到北苗派出所,到派出所後,我說要瞭解情形,結果警察好像所有事情好像準備好一樣,把我們兩個隔離,----我跟值班警察說我要瞭解情形,值班警察說我哪裡都不能去,只能到一個小房間裡,接著我怕他們那些人到我家守候,我家裡只剩下我母親在家裡,我跟警察說我要離開這裡,----值班警察說裡頭沒有結束,我哪裡都不准去,我當時很惶恐,我跟警察要去瞭解情形,裡頭二名不知名人士可以進去,我是被毀損的人,為何不能瞭解情形,但是警察置之不理,我心中就受到威脅、脅迫,因為警察說我哪裡都不能去,那些毀損、破壞的人都不用作筆錄,警察也沒有去瞭解----我沒有聽到黃立峯、張卉榆及被告彭子娟的聲音,他們協商的偵訊室是透明的,但有沒有鎖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
然前揭證詞至多僅能證明黃立忠未能參與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及被上訴人彭子娟間之協商過程,且證人黃立忠連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及被上訴人彭子娟對話聲音均未聽聞,自無法證明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係遭脅迫或詐欺所為。又證人黃立忠雖另證稱北苗派出所值班警員不讓其離開等語,惟當日處理兩造紛爭之警員即證人 陳威洲 證稱:協商過程沒有發現類似脅迫或妨害自由的動作,當天在警局沒有禁止黃立忠離開,因為他不是當事人之一,我們沒有限制黃立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第107頁),且原審傳喚當天北苗派出所值班員警 鄧文桂 、 周瑞山 到庭後,證人黃立忠證稱:對員警周瑞山沒有印象,制止我的人感覺不是鄧文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33頁),足見北苗派出所值班警員並未限制證人黃立忠之行動自由,證人黃立忠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況證人黃立忠縱使有遭警員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證明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即有前揭受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②另被上訴人彭子娟雖有帶同友人至系爭房屋錄影蒐證,且
有打開上訴人黃立峯臥房及破壞該房門之行為,然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被上訴人彭子娟係為取得通姦行為之證據,並無加害上訴人身體或自由之行為,難認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有何遭恐嚇或脅迫之情事。況當日事後已有警員到場處理,且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地點係在派出所內,若有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應向派出所內警員提出,然渠二人均未向警員表示有遭詐欺或脅迫;又上訴人黃立忠嗣於98年11月12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彭子娟提出妨害自由及毀損之告訴,其於告訴狀內均未提及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簽署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本票有何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見他字卷第2頁),其後渠二人於警訊中亦均未對警員表示有遭詐欺或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事,顯見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本票,並無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
③又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係因同居於系爭房屋,遭被上訴
人彭子娟指控涉嫌通姦、相姦罪嫌而前往北苗派出所協商,而雙方同意成立協議,或因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承認有通姦、相姦行為;或因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雖不承認有前揭犯行,然不希望進入刑事偵審程序,徒費程序;或因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希望被上訴人彭子娟同意儘早離婚等等,於經驗法則上均有可能,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基於渠二人違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前提,始成立系爭協議,故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主張系爭和解協議乃以渠二人違反刑法第239條為原因債權而成立和解,顯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所舉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乃係討論對於明確存在之借款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之當事人,是否仍得依原來借款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而本件系爭協議顯非基於雙方已明確存在之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前揭決議內容自與本件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④本件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二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彭子娟有何前揭脅迫或詐欺之情事,故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主 張渠 二人因受脅迫或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本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渠二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黃立峯、張卉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彭子娟對渠二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載15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2189號債權憑證,及被上訴人彭子娟應返還上訴人黃立峯依執行程序收取之269,87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主張被上訴人彭子娟侵害
隱私權,請求被上訴人彭子娟賠償上訴人黃立忠、謝月華各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四人於原審逾此前揭有理由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原審請求前揭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民國)│(民國)││(新臺幣)│├──┼─────────┼───────┼────────────┼─────────┼─────────┤│⑴│黃立峯│98年10月31日│98年11月30日│TH0000000│50萬元│││張卉榆│││││├──┼─────────┼───────┼────────────┼─────────┼─────────┤│⑵│同上│同上│98年12月31日│TH0000000│50萬元││││││││├──┼─────────┼───────┼────────────┼─────────┼─────────┤│⑶│同上│同上│99年1月31日│TH0000000│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