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02號上訴人 許宜蓁 原名 許秀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業務侵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宜蓁被訴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宜蓁(原名許秀鳳)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8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宜蓁於任職期間,明知其向要保人所收取之保險費現金或支票,應立即全額繳付予新光人壽公司,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時間,向各該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各該要保人姓名、侵占保險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載);另基於各別之業務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25所示時間,向各該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後,隨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分別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各該要保人姓名、侵占保險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25所載);上開侵占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7140元。又許宜蓁侵占附表一編號6所示要保人 李曜誠 之保險費後,為避免事跡敗露,竟另行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於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簽「 李耀誠 」(「耀」應係「曜」之誤寫)署名,以表示李曜誠要將年繳制改為 季繳 制之意,並持以交回新光人壽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曜誠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益;再由許宜蓁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6月5日繳交各4527元之季繳保險費。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要保人反應後,新光人壽公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洪牧慈 、證人 蕭玲雲張智賢張水潭陳采寧羅玉綢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宜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侵占部分(即附表一):
訊據被告坦承其原任職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業務侵占之事實,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25所示業務侵占部分辯稱:金額的部分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經查:
1.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洪牧慈、證人蕭玲雲、張智賢、張水潭、陳采寧、 李羅玉綢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玲雲於98年10月28日書寫之聲明書5紙、證人李羅玉綢以其子李曜誠名義於98年10月22日書寫之聲明書、98年2月間李曜誠繳納保險費之支票各1紙、證人張智賢於98年10月22日書寫之聲明書1紙、證人張水潭於98年10月23日書寫之聲明書1紙、證人陳采寧以其女婿 張榮宏 名義於98年10月29日書寫之聲明書1紙內容相符,復有要保人蕭玲雲簽立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2份、要保人李曜誠簽立之新光人壽要保書1份、要保人張智賢簽立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1份、要保人張水潭簽立之新光人壽公司要保書1份、要保人張榮宏簽立之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1份、新光人壽公司繳費歷史明細表8張(以上均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0年1月25日合金軍功字第1000000299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1份、新光銀行100年6月23日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如附表一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均堪認定。
2.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侵占保險費金額,雖被告於收取保險費即面額1萬7133元之支票1紙後,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6月5日繳回公司各4827元,而扣除其繳回之保險費金額後為8257元。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或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30年上字第2902號判例)。觀諸卷附新光銀行100年6月23日檢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於收受保險費即保戶所交付面額1萬7311元之支票後,先行將該支票存入其自己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內,於98年2月23日該支票經提示兌現後,被告即於隔日(即98年2月24日)提領1萬7000元(見偵查卷第245頁),就此被告亦於原審供承其於支票兌現隔日提領出之款項係挪作他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6之侵占保險費金額,應係1萬7311元無誤,當予指明。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8年3月19日在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簽寫「李耀誠」(「耀」應係「曜」之誤寫)署名,以表示要保人李曜誠要將年繳制改為季繳制之意,並持以交回新光人壽公司,再由被告分別於98年3月25日、98年6月5日繳交各4527元之季繳保險費等事實,惟辯稱:我送出變更申請書後,有經過公司的長官審核,在季繳的當中,我有跟客戶談過,客戶也同意改成季繳,然後把錢繳清就好了,3月跟6月季繳保費的部分客戶都知道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羅玉綢(即李曜誠之母)於100年6月2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該1萬7133元的支票是被告來跟伊收的,是繳李曜誠98年的保費;後來伊有到新光人壽去查證,發現被告已經離職,伊有問被告說為什麼會這樣子,被告跟伊說是她弄錯了,變成季繳;伊沒有看過卷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都不是伊寫的,而且「曜」還寫錯等語(見偵查卷第223、225頁),並有證人李羅玉綢以其子李曜誠名義於98年10月22日書寫之聲明書、98年2月間李曜誠以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1萬7133元之支票、98年3月19日保單號碼AEUB167360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影本)各1紙可參(見偵查卷第27、29、71頁),足見被告所辯送出變更申請書後客戶也同意改成季繳,3月跟6月季繳保費的部分客戶都知道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足生損害於李曜誠及新光人壽公司之權益,亦屬灼然,事證明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復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於上開增訂修正結果,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3.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故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前相關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行為人。
5.經上述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犯行及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業務侵占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1-1至1-4)、23次業務侵占罪(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25)、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應就附表一編號1-1至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表一編號1-2至1-4、8至1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附表一編號20至2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業務侵占犯行各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㈢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2至18、20至25所
示業務侵占之犯行,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屬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利用擔任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機會,偽造客戶之名義變更保險資料,及多次侵占客戶繳納之保險費,挪作己用,其犯行時間甚長,侵占金額高達79萬7140元,非但使各該保戶及新光人壽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及危害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行為實值非難,且其尚未賠償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之損失,兼衡酌被告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連續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18、20至25所示業務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附表一編號1-1至1-4、2、8、9、10、20、21所示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各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卷附98年3月19日新光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李耀誠」署押2枚(即「(原)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上各有偽造之「李耀誠」簽名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且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1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就本案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至於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1-4連續業務侵占罪,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所犯其餘23次業務侵占罪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所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比較上述各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選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即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爰就本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叁、無罪部分(即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5月底某日,向要保人張水潭收取現金9838元之保險費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倘其持有之初,係出於非法方法,即非合法持有,除應視其非法行為之態樣,分別成立相關罪名外,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倘若行為人自始即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不能遽論以侵占之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8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洪牧慈之指訴、證人張水潭於偵訊時之證述及98年10月23日書寫之聲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僅辯稱:金額的部分因為時間很久,我記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被告原係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任職期間自88年4月29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等業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是關於附表二部分,係被告於離職後之98年5月底某日向要保人張水潭所收得之保險費,斯時被告已無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權限,自非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該筆保險費,且非屬合法持有,要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雖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9)所示業務侵占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
五、關於附表二部分,如認係被告離職後詐欺取財,則此詐欺取財部分,係被告離職後隱瞞其已離職之事實,佯以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自居,致要保人張水潭陷於錯誤,交付9838元之保險費,所侵害者為張水潭之財產法益。而檢察官就附表二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罪嫌,則係被告原為新光人壽公司惠國區部中昌通訊收費處組長,為從事業務人,竟將要保人張水潭交付之9838元保險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所侵害者為新光人壽公司之財產法益。上開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部分,並非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難認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故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詐欺取財罪刑。至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雖謂:「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所謂事實同一,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而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然則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且該案詐欺與侵占之被害人均屬同一,與本案情節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本案亦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犯罪時間│侵占保險費金額│原判決主文│├────┼─────┼───┼──────┼───────┼─────────────┤│1-1(即│JQB011PN10│蕭玲雲│94年9月12日│面額新臺幣(下│(編號1-1至1-4合為一罪)││起訴書附││││同)6萬元之支│許宜蓁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表編號1││││票1張│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1-2(即│A3AB806080│張水潭│94年11月底某│現金9838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日││││表編號4│││││││)││││││├────┼─────┼───┼──────┼───────┤││1-3(即│A3AB806080│張水潭│95年2月底某│現金9838元│││起訴書附│││日││││表編號4│││││││)││││││├────┼─────┼───┼──────┼───────┤││1-4(即│A3AB806080│張水潭│95年5月底某│現金9838元│││起訴書附│││日││││表編號4│││││││)││││││├────┼─────┼───┼──────┼───────┼─────────────┤│2(即起│JQB011PN10│蕭玲雲│95年9月9日│面額6萬元之支│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票1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起│JQB011PN10│蕭玲雲│96年10月21日│面額6萬元之支│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票1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即起│JQB0000000│蕭玲雲│97年1月8日│面額6萬元之支│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編號││││票1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即起│JQB0000000│蕭玲雲│97年11月22日│面額6萬元之支│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票1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1)│││││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即起│AEUB167360│李曜誠│98年2月22日│面額1萬7311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之支票1張│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即起│ACKB527640│張智賢│98年3月間某│現金1萬2097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3)│││││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5年8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5年11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6年2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6年5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6年8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6年11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7年2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7年5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7年8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7(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7年11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8年2月底某│現金9838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4)│││││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5年10月間某│現金6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6年3月間某│現金6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2(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6年10月間某│現金6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7年3月間某│現金6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7年10月間某│現金6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5(即起│JQB0000000│張榮宏│98年3月間某│現金3萬元│許宜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訴書附表│││日││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編號5)│││││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無罪部分):
┌────┬─────┬───┬──────┬─────────┐│編號│保單號碼│要保人│被訴犯罪時間│被訴侵占保險費金額│├────┼─────┼───┼──────┼─────────┤│19(即起│A3AB806080│張水潭│98年5月底某│現金9838元││訴書附表│││日│││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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