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醫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醫上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訴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儒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律師
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品儒(下稱被告)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蔘中藥行,多次為證人王 謝月仔 進行針灸之醫療行為,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醫療行為,故為病人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灸等均應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 之證述,及被告供稱與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等均無任何過節、債務糾紛,是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實無誣攀構陷之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並無醫師資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其絕對沒有做違反國家法律的事情,其年紀已經50幾歲,是一個有信仰的人,其沒有對證人王謝月仔作針灸,證人王謝月仔從未到過其中藥行拿過藥,其也沒有對外宣告自己是賴醫師;天然中藥行不是中醫診所,也沒有為證人王謝月仔針灸,其雖無醫師資格,但其並無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起訴書僅憑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一家三人距離所指案發時間已相隔二年多之片面不利證述為其依據,完全未查扣任何相符之被告所有供違法從事針灸醫療行為之針灸等器物或病歷資料、病患名冊等客觀證據以供佐證,而被告係因被告無法認同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 柳原 教會對於案外人 陳聖賢 牧師涉嫌不法情事之處置,於100年5月間寫信反應,要求教會方面處理,致遭到支持案外人陳聖賢牧師且與之往來密切之教會長老即證人王美莉、 楊澤宗 等人挾怨報復,捏造不實指控誣陷被告而來等語;另證人王美莉證稱其是醫護人員,而且也說衛生局承辦人員是她的朋友,證人王美莉有實務經驗,應該要在證人王謝月仔送院的時候,告知醫護人員她母親的病情,但是並沒有這樣,又證人王美莉的先生張耀文是警察退休的,也有辦刑案多年的經驗,但是本案並沒有證物,如果被告真有違反醫師法情形,應該要有證物。而證人王美莉、張耀文、王謝月仔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都有經過大翻修,證人王美莉、王謝月仔證述先後不一,證人王美莉、張耀文所述並不一致;證人 陳碩哲 就慶祝其兄入伍外出用餐時發生車禍,理應印象很深,但是他在原審卻記錯時間,而證人陳碩哲的頭蓋骨有拿掉,住在加護病房,而被告是在7月底過去,那時候陳碩哲都在加護病房裡面,有時間管制,而且有限制人員進出,不可能會放被告進去,而且中國醫藥大學也有中醫部,有需要中醫也不會找被告,以上證人所述均有瑕疵,不能作為被告不利的證據等語;被告否認有任何醫療的行為,而且本件也沒有任何的物證,連針灸的物品都沒有,只有相關證人的陳述,而證人證述都有相當瑕疵,不能作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件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王謝月仔具體的醫療行為。而且本件是因為臺中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的事情,讓被告與證人王美莉有相對立的關係,被告並無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之夫 陳邦民 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1樓經營「天然
中藥行」(即起訴書所載之「天然蔘中藥行」),招牌亦係懸掛「天然中藥行」,列冊項目為不含劇毒中藥材、固有成分藥材之配製、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中藥之輸入、輸出,此有天然中藥行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9頁)在卷為憑。而被告本身及其先生陳邦民均未領有合格之中醫師執照,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43頁),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 蔡宗銘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楊澤宗於偵查中具
結稱大家都稱呼被告為賴醫師,教友是否都稱被告為賴醫師?)沒錯,我們大家在教會有時候會稱被告為賴醫師,我也有稱被告為賴醫師過,但是被告私底下會要我們叫他品儒姐就好,被告並沒有跟我們解釋過他是否為中醫師,對於教友稱呼她賴醫師的時候,其並沒有當場表示她不是中醫師的身份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還未到她那邊之前,你們會員是否都知道她叫賴醫師?)我去她那邊的時候,事實上她剛來而已。所以當時我們也不知道她,只是牧師跟我們介紹有一個姊妹滿厲害的,你可以去給她看一下,因為牧師知道我身體有點虛弱,而且我拉肚子滿厲害的。就是介紹我有一個賴醫師、賴品儒姊妹。然後在教會做完禮拜的時候,再那邊介紹給我們認識的。當時說可以去他們自由路那個住址,我就抄一抄。」、「我們後來都是有叫她賴醫師。」(見本院卷第90頁)。
證人王美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牧師是說賴醫師;他講的都是賴醫師,因為教會都叫她賴醫師;所有人叫她都是賴醫師,渠等叫她賴醫師,她也沒有說她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證人張耀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教友跟牧師介紹時有無說被告是醫生?)有,有說是醫生,賴醫師。只是稱呼賴醫師。」、「(問:當時在中藥行的時候,被告有無自稱她自己是醫師?)她沒有,因為我們大家都叫她賴醫師,她從來都沒有說她是醫生,但是我們因為很多人都給她看過診,我們認為她是醫生。」、「(問:你們是何人介紹的?)是因為很多會友都讓她看診過,然後我們到牧師館,牧師館也有說是賴醫師。有一次她碰到我說:耶!你很嚴重,你要不要來看一下?有一次在牧師館,她看到我說:耶!你很嚴重。我問她說哪裡嚴重?她說你很嚴重,你要來看一下。可能是我們有歲數了嘛,我想應該是那種事。」(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證人楊澤宗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大家都叫她(指被告)賴醫師,我因為是朋友帶過去的,沒有詳細去考察她到底在作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教友是否都稱呼在庭被告為賴醫師?)有聽人說過。」(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 何中亨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但我好像有聽過別人在談論中稱呼被告為賴醫師。」、「(問:你聽到別人於談論中稱被告為賴醫師,這是何時的事情?)98、99年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這樣子,曾經有一次是婦女團契,禮拜完有請品儒姊妹到她們團契裡面去,等於是跟她們溝通或者是教一些,因為她本身是賣中藥的,可能是有專長,曾經是因為這個關係或許是有人稱她,會以為她真的是醫師,叫她賴醫師,但是我從來沒有聽到說她本身是醫師這件事情。」、「(問:她本身有一本著作叫『滄海中的寧靜─追求真善美的人生』以及你們柳原教會週刊裡面都有提到賴品儒中醫師身分,還有寫賴醫師,這個你們都有看過?)我本身並不知道她本身是否為醫師,這個事情週報上面是有看過,但是我想很多人會互相尊稱一下吧,大家事實上認識賴姊妹,也不知道她是在做什麼的。但是在那個場合之下,也許有人邀請她來做一些speech的東西。事實上那次上面是寫賴醫師,但是我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復參以原審自網路搜尋查悉被告在著作之「滄海中的寧靜—追求真善美的人生(道聲出版社)」一書之產品介紹(參照原審卷㈢第32頁)中,被告在作者簡介欄內記述其「出身寒門,自幼學習中醫,十八歲便進入一貫道學習」、「2006年放下醫務生涯」等內容,並有中台神學院 陳正 院長之熱烈推薦,內容記載「『賴醫師』把她生命的樂章集結成書,如同勇士歡然奔路。深淵與深淵響應,相信這些撼動她生命的詩弦,必能招來和鳴,使信主的人源源不絕。榮耀歸主。」;以及被告在柳原教會週報時,以「賴品儒中醫師」身份講述藥膳養生等內容,此有檢察官提出之柳原教會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15日週報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68頁反面、第74頁反面)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提出之「每日研經釋義」一書(見原審卷㈢第80頁)中,亦有被告以「賴品儒中醫師」身份於2008年11月29日在草屯長老教會佈道時表演古箏獨奏之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07頁即該書第136頁中間照片旁之文字說明)及於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在谷關讀經會中以「賴品儒醫師」參與之照片(見原審卷㈢第107頁反面即該書第139頁上方照片旁之文字說明);是縱認被告並無刻意積極主動吹噓自己具有醫師身分,惟其於教會活動之內部文書及教友間之認知,多認被告具有醫師身份,是被告辯稱從未有人稱呼其為賴醫師過云云,顯與事實未合。
㈢證人 潘深堅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挺陳聖賢牧師的有王美莉
長老、蔡宗銘執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何時加入長老教會?)從我曾祖父的時候。我曾祖父、我祖父、我爸爸,還有我,第四代基督徒。」、「我長期以前在屏東萬丹教會、台中忠孝路長老教會在那邊當長老職事。」、「(問:你是否都在柳原教會?)沒有,都在忠孝路教會。」(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證人何中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中會做出不對陳聖賢提出告訴之決議後,被告有無對中會的決定表示意見?)有很多人包含被告在內,對該決議不是很滿意。」、「(問:教會長老裡面,有無認為要給陳聖賢牧師機會的?)有二位王美莉、楊澤宗長老認為要給陳聖賢牧師機會,另外有二位沒有意見,其他八位是反對的,反對的人是主張陳聖賢牧師不應該繼續留在柳原教會,因陳牧師做的不好,陳聖賢沒有經過授權而去與第三者有承諾的動作。贊成的人是主張因為陳聖賢牧師已經在柳原教會服務九年的時間,應該繼續留在柳原教會,因他們認為陳聖賢牧師服務的還不錯。」、「(問:依照你所知,被告有無因陳聖賢牧師事件而與王美莉、楊澤宗長老發生爭執或衝突?)有過,時間是在100年9月間,有一次禮拜完之後,我曾經聽到楊澤宗長老與被告有言語上的爭執。我不知道100年7月19日之前被告有無與王美莉、楊澤宗發生衝突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第11頁)。由證人潘深堅、何中亨證述可知,長老教會內人員就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之去留確有異見,且被告與證人王美莉、 楊宗澤 係立場相左。並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柳原教會100年4月13日對陳聖賢所提刑事告訴狀(參照原審卷㈠第118至120頁)、臺中中會中委會善處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任期決議文(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2、161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中會於100年1月31日對陳聖賢所發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6頁)、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提出之答辯說明(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6頁)、陳聖賢之妻 戴美淑 書立之申明書(見原審卷㈠第139至140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臺中柳原教會2011年會員和會手冊(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6頁)為憑,顯見柳原教會內,因陳聖賢牧師事件之處置方式內部人員意見不諧,且猶有具狀對陳聖賢牧師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而被告與證人王美莉雙方確實有立場對立,應堪認定。
㈣本案中就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王謝月仔從事針灸之醫療行為,
主要係以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之證述為據。而證人王謝月仔係證人王美莉之母親,證人張耀文係證人王美莉之夫婿,渠等證述如下:
⑴證人王謝月仔部分:
①其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日訪問時陳稱:其不知道
那家中藥行的名字,不過對面是福利中心,是其女兒帶其去的,因為其是基督徒,在柳原教會做禮拜,那裡的教友相互介紹到自由路由一位自稱賴醫師的女性教友先帶其做禱告,然後到中藥行2樓針灸,賴醫師表示可以降血壓,其並提供藥帖供其回家熬煮服用,結果服用後產生意識不清送醫急救,其不知道她是否領有醫師執照,不過她自稱賴醫師,是到其服用她開立的藥方不適送醫,才知道她是無照看診,其都是由女兒陪同,以電話約診前去,平常那間中藥行都是大門深鎖,該中藥行1樓後側為看診區,2樓為針灸處由賴醫師提供診療布鋪在地上再進行針灸,每次診察約需8000元,另該中藥行提供真空包裝之濃縮藥材供其回家服用每天3至4包,收費也近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3頁)。
②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去臺中市○區○○路3段35號天然中
藥行看病過2、3次,那時其還在坐輪椅,中風二次,要洗腎,被告到其的教會來,讓被告看病,去了該處1樓,被告就拉住其的手說我們來祈禱,然後帶其到2樓去針灸,在地板上舖一條布,叫其躺在地上,然後就針灸,當時被告有開藥給其吃,被告開了一個真空包的藥水給其,數量大概是電腦螢幕大小的箱子,後來被告又拿了30帖的藥劑給其女婿,因為價錢昂貴,所以其按照被告的指示熬藥材,但是伊吃了1帖半,人就不清楚了,那晚剛好是其女兒及女婿回來看其,就馬上開車送其去醫院,其不清楚一次收多少錢,要問其女兒云云(見偵卷第24頁)。
③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98年2月15日到98年2月26日間有
到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中藥行過,其女兒王美莉先預約好,再與其女婿一起帶其去看,去的時候,其是坐輪椅,當時其在洗腎,他們打開鐵門,我們一進去,賴醫師在1樓就幫其把脈,把脈之後還有帶其先一起禱告,把脈完之後,因為其當時血壓很高,高到180、190,而且其有告訴賴醫師其中風過二次,正在洗腎,賴醫師就要幫伊針灸,說可以降血壓,就帶其到2樓,其女兒與女婿有與其一起到2樓,其將輪椅放在1樓,自己慢慢上樓,被告在2樓地上舖一條布巾,要其趴在地上,面向地面,當時是其女兒與女婿幫忙讓其趴在硬地板上,賴醫師幫伊針灸左手背、左腿靠外側腳踝直線往上的穴道處,之前其中風過二次,左、右各一次,至於被告為何只有對其針灸左側的手、腳,就不知道了,其在接受針灸時,其女婿、女兒在旁邊喝茶,應該沒有看到,其不知道當時為何要叫其趴著針灸,其確定後背並沒有針灸,其前後共針灸三次以上,其去過被告的店二、三次,被告也有到其家中關心過,但是並沒有在其家中幫其針灸過,針灸時,王美莉、張耀文沒有在旁邊看,他們是在旁邊泡茶,針灸的時間約15分鐘以上最久是半小時不到一小時,針灸完之後,就扶其下樓,拿真空包的中藥水,讓其回家服用,一次拿一個月的份量,一開始說一天服用三次,後來又說服用到四、五次也可以,每次去針灸及拿藥的費用,要問其女兒王美莉,其不知道,都是王美莉付錢的,每次去針灸、拿藥時,除其、王美莉、張耀文外,還有被告及其先生在場,被告所使用的針是長長的,其沒有注意到在針灸之時有無以酒精幫伊消毒,每次針灸的不為都差不多,其沒有問過被告為何針灸部位是在手臂、左小腿外側,卻要其趴在地上,人家要其做什麼就做什麼,對於針灸的時間都忘記了,第一次針灸的地方好像是在一樓診療處的椅上,也是針灸同樣的部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3至14頁)。
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從小就是教友,之前就是長老教會
,與被告係同一教會,在同一教堂禮拜;要去看賴醫師是王美莉告訴其的,因為她看媽媽身體不舒服,就會很擔憂,如果有人講哪裡有在看,她就會帶其去;要去之前其不認識賴品儒,也不知道她是否為醫生;其天然中藥行去那裡給她看,賴品儒說她是醫師;她說叫其去看,也針灸;開始去看時她叫其喝真空包的藥水,真空包的藥水一次一箱一個月份,還有針灸;去幾次,後來又抓中藥漢藥帖十帖給其回去吃,差不多吃了一帖加上半帖其就暈倒了,被送到中國醫藥學院急診;當初是我們教會的人介紹,她也有在那邊,禮拜天她約我們下午睡午覺以後就去了;賴醫師約其去的;王美莉、張耀文開車去,還有一個外勞,外勞回去了;王美莉、張耀文沒有去那邊就診,都陪其去;只有其就診而已每次去付藥的費用要問王美莉,都是她付的,其不知道,其只有負責吃藥;第一次是在一樓把脈、針灸;只有第一次針灸在樓下,其他都在樓上,樓下一次其坐不住,坐了屁股會痛;第二次就去二樓針灸,用一條浴巾鋪在地上趴著,其趴不上去,他們就對我說趴著;她自己也講賴醫師,我們也講賴醫師;前後有幾次實在太久忘記了,好幾次,太久了;去她的中藥行看診時有坐過輪椅;去那裡下車就坐輪椅上去;張耀文開車載渠等一起上去;其下車就坐輪椅;每一次都坐輪椅去;下車後坐輪椅,張耀文跟外勞兩人把其推上去;其是坐不住才去樓上,因為屁股沒有肉,坐椅子很痛;針灸一次大概差不多十五分鐘以上,太久了其都忘記了;其下車後坐輪椅,張耀文跟外勞兩人把其推上去;張耀文跟外勞扶其下車,因為從道路上去他們前庭上面有個落差,他讓我坐著,兩人再把其扛上去,用推上去的;張耀文的車子停放在門口那裡,之後不知道他有無開去停放,後面其就不知道了;張耀文行駛到他們店門口,因為我沒辦法走,所以一定要行駛到那邊;他停在門口讓我下來,他才把車子開走;下車時,天然中藥行的門是開著,因為那是約時間的;是去的時候是鐵門關著的,才打電話去找他們,他們才來開;第一天去沒有拿藥,說要吃真空包,她說有另外一個地方有在製作真空包的藥,需要隔兩天,或是不知道何時才去拿;藥是賴醫師止拿給其,好像是叫其女兒還是女婿去拿的;之前那一天就先把錢繳完了;一開始說我一天可以吃三包,後來她說四包也沒關係,其就傻傻的吃,那是沒有損害,是吃到藥帖子;那是一個月份,用紙箱裝著;那次拿的藥還沒有吃完,再去的時候她自己抓藥給其,那次藥帖吃了就出問題了;其不知為何第一次拿的藥沒有吃完,還要再去拿藥,那是賴醫師自己抓的藥;那第一次拿的藥也是照吃;第二次以後有到樓上,樓梯有手扶的地方,其像毛蟹橫著一樣走上去,下來也是後退著下來。一步一步扶著下來;後面有跟著人,他們怕我摔下來,其是不會,其握很緊;是靠自己,不然要靠誰;坐輪椅到樓梯那邊爬,其是腰在痛,摔下去腰受傷,去復健才買一台輪椅來坐;她家是在二樓,當時在自己家中可以爬到三樓上面;其吃了第二次的藥一帖半後,沒辦法就送醫院了;被告叫其一帖藥吃兩天,藥引跟藥材混著分兩天吃;其吃一次的時候,其先生覺得眼睛看起來怪怪的,他都有在注意其說為何眼睛看起來怪怪的。煮了一帖吃兩天後,第三天再煮,算是吃半帖下去後,那天晚上就出問題了,其女兒王美莉跟張耀文晚上都會回來看其,她去台北上班也都會回來看其;王美莉知悉是吃賴品儒的藥才會送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吃到用抓的藥後身體就有狀況,後來有送去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急診以後就沒有再去給賴品儒看診或針灸,渠等很老實,都沒有去跟她追究云云(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⑵證人王美莉證述部分:
①其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日訪問時陳稱:其有帶母
親至臺中市○區○○路3段35號天然蔘藥行過,約於98年2月
13、26日,由自稱賴品儒者為母親王謝月仔把脈及針灸,並有付藥費,賴品儒是教友,因媽媽洗腎,她自述曾經診治類似疾病者多人,所以請媽媽過去給她看,為其母親王謝月仔把脈及針灸者確定為賴品儒,年紀約50歲、女性,看診把脈在進門後,最裡面的空間,裡面有桌子,第一次針灸手、腳,坐在入門後的左邊沙發,之後由其先生帶媽媽去的,針灸地點改在2樓,但沒有床,用簡單的舖單舖在地上,躺在地上針灸,第一次花費是13000元,有科學中藥水,一天3包,一個月份,她沒給其收據,二週後需調整又拿10包中藥自己回家熬煮,費用3000元,也是沒有收據,吃了二包後,媽媽身體出狀況(全身無力、血壓不穩,高到200多),所以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剩下8包還給賴品儒,之後就沒再去了,母親去看診時,其都會先電話告知,渠等都是下午或週六、週日去看診云云(見偵卷第15頁)。
②繼於偵查中證稱:其與王謝月仔係母女關係,在98年間有帶
其母親去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中藥行看診過,看診的醫生是被告賴品儒,因為伊與被告是教友,被告看到其母親就說其母親的身體很弱,問其是否有帶她去被告的診所看病,其在98年2月15日就帶母親去看病,當天我們走到1樓的最裡面,被告有幫其母親把脈,也不是用病歷,是用一張紙寫一寫給被告先生陳邦民,被告就說這個藥要提煉,所以也不是當天拿藥,被告說是一個月的量,所以其付了1萬3000元,當天還有坐在1樓的沙發上針灸,施針的人是被告,被告還強調施針的部分不會另外收費,其帶母親去看病前並沒有確認被告有無醫生執照,因為我們在教會中都稱她為賴醫師,所以也沒有想到這麼多,後來在禮拜天碰到時,被告又叫其帶母親回診,被告於98年2月26日當天有給我們中藥讓我們帶回去吃,被告給了10包,伊付了3000元,98年2月15日到同年月26日中間,其母親都有到被告的中藥行去針灸,一個禮拜大概是二次,那時是到2樓針灸躺在地上,其母親每次去針灸,都是其先生帶去的,其只有帶母親去看診兩次,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有付錢,所以只記這兩次,後來母親在98年3月初有狀況,帶母親去掛急診後,就將藥還給被告,母親只吃了2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③又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2月15日至98年2月26日,其有到天
然中藥行去,是伊先生開車載其、其母親及外勞一起去,外勞必須扶著其母親,所以外勞也有進入該中藥行,但該外勞已經回國了,其會特別記得98年2月15日是因為其有記帳的習慣,當天記載花費1萬3000元的中醫,這一天是因我們教會賴醫師上完課之後,當天是週日下午,我們就到自由路賴醫師的診所去,時間是傍晚左右,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賴醫師有提及總會的總幹事 張德謙 牧師也是被告治好的,被告是他的救命恩人,因為其母親身體狀況不好,所以才會在當天下午去找賴醫師,去的時候,中藥行的門是開著的,店內只有賴醫師與其先生在,被告引導我們走到1樓的最裡面,被告有先幫其母親把脈,其記得當天也有在1樓做針灸,當時候被告還有說他已經很久沒有幫人家針灸了,是因為王謝月仔是教友的母親才會幫我們針灸,因為其要過去之前就有先跟被告描述母親的身體狀況,當天被告幫其母親短暫把脈之後,就寫了一張紙條交給她先生,並且交代說這是要提煉的,需要一點時間,當天被告主要是直接對其母親說明,所以其只記得幾個動作,被告拿出一個盒子,當時的動作有先做消毒的動作,印象中被告還有先撕酒精棉,之後就幫其母親針灸,其母親其中有一邊比較無力,有幫其母親針灸手、腳,但是都沒有脫衣服,印象中還有頭,是在1樓長沙發處其母親半躺著進行針灸,其比較記得第一次針灸的情形,其他都是其先生陪母親去的,實際針灸的部位因時間太久忘記了,只記得是無力的那一隻腳的小腿後面,至於左、右腳忘記了,頭及手也都忘記針灸的部位,針灸時間約15至20分鐘,針灸完後被告會讓其母親喝水,拿藥總共二次(就是98年2月158日、98年2月26日),第一次針灸完喝水就回去,因為藥要提煉,所以先付了錢,之後第二、三天才去拿藥。因為被告說會幫我們趕製中藥水,以透明的塑膠袋包裝著,撕開就可以服用了,就像市面上的科學中藥,份量是一個月,每天服用三次,被告說一天服用四次也沒有關係,1萬3000元是藥費,被告說針灸不用另外收錢,如果有空的話,就可以帶其母親過去針灸,針灸的針細細長長的,不是拋棄型的針,是重複使用的針,98年2月15日其只有負責付款、針灸,98年2月26日被告還要我們去拿10帖的藥回來煎,98年2月26日當天應該有針灸,這二次我有去,所以確定有帶其母親去,其他都是伊先生帶去的,次數大概有一、二次,總共三、四次,至少三次以上,其有聽母親及先生說到天然中藥行2樓針灸過,但其帶母親去的二次都是在一樓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至16頁)。
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經教會牧師介紹至天然中藥行就診
因為牧師那邊有一些個案說她治療的很好;在介紹前其與王謝月仔及其夫均不認識被告,只知道她是教會的教友,大家都稱她賴醫師,也不曉得她真正治療,因為她有些個案,說她治療之後會生小孩等等,所以其就覺得那其母也去給她看看;牧師是說賴醫師;他講的都是賴醫師,因為教會都叫她賴醫師;所有人叫她都是賴醫師,渠等叫她賴醫師,她也沒有說她不是;禮拜天教會結束之後,她就說那妳來嘛,妳來就打個電話,其就幫妳開門。所以渠等第一次去的時候是禮拜天;是賴醫師跟其約的;渠等是到的時候打電話,她是幫渠等開鐵門;第一次是98年2月15日禮拜天,是其先生開車,其還有一個外勞照顧其母的;她會說何時再來給她針灸一下,這個都不用算錢,然後到的時候就打電話,她就來開門;第二次不是其去,是其先生帶的,因為其要上班,她就會打電話說看妳什麼時候來,打電話與其約;其先生到那邊打電話給她,她才下來開門,可是平常是其在跟她聯絡,因為付錢的是其;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其母去的時候很虛弱,所以是在一樓,可是第二次以後其沒有去,其先生有去,那我就不曉得;之後有去至少有二到三次;因為在2月26日她又讓渠等買了10帖中藥3000元,所以這中間的距離,其先生應該還有帶其母去過二到三次;其印象很深刻是第一次去的時候,因為是第一次她先禱告,因為渠等是教友,禱告以後就把脈、量血壓,大概前後順序如此,然後拿出一個寶盒說她很久沒有用針灸了。但是因為其媽特別,所以才幫其母針灸,大概就這幾個動作;第一次其給了1萬2000元還是1萬3000元;給現金然後第二天去拿藥水,她說那個藥水是在霧峰,需要提煉才有辦法拿,所以當天並沒有拿,到2月26日那天,她是已經包好10包要回去煎的中藥,然後就給了3000元,其總共付了兩次錢;直接付現金給她,因為渠等都知道去她那裡至少8000元以上,所以都要帶點現金過去;王謝月仔每次沒有坐輪椅,都是坐車子,因為她那邊有階梯,渠等都扶她上去;第一次妳到天然中藥診所時,渠等打電話下來開門;其不記得門是開著或關著;渠等到的時候打電話,被告來開門;開了門之後,渠等扶其母進去。進去一直走到最裡面,因為她最裡面有一個診間,到那個診間坐下來之後,賴醫師就先禱告,禱告完其記得是先量血壓或先把脈,大概是這兩個動作前後,完了之後她就拿出一個寶盒說她已經很久不開封了,不幫人家做針灸了;請其母上樓,但其母說沒辦法,結果就在她進門左邊有一個比較長,大概是兩人座的沙發上,就直接躺在那邊針灸,然後針灸完就說這個藥至少要拿一個月30天,忘了是1萬2000還是1萬3000元,然後沒有辦法馬上給,所以請我們第二天再去拿,其說好;那第二天其也沒辦法,因為其要請其先生過來拿,所以先付錢給被告;兩次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要付錢、要繳錢,至於有無針灸,第一次很深刻,其他的就不太記得;可能問其先生會比較記得,因為都是其先生陪她去的;就我記得的部分,其記得好像每次去都有,因為她都說那是贈送的;我的印象裡面,那也那麼多年了;其記得去她多少都會針灸一下,因為她說那個不用另外收錢;其有跟其母上樓過一次;因為其母走很慢,而且其母下來是倒著走,所以印象有跟其母上去過一次;被告之夫會請渠等喝茶,被告是對其母針灸,因為每一次去都是被告之夫負責把渠等帶到廚房喝茶,其他部分就是把病人交給她其;其記得有扶著媽媽上去又下來,因為其媽媽下樓梯的方式很奇怪就是她倒著走;其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付錢,所以其記得是至少兩次;因為其母有一份的基金是在其那裡,所以她每次付錢,她要付費的金額和日期,都要記錄;其習慣是有一本小冊子,都會記錄其母比較大筆的金額;就是98年的時候,其母2月15日到2月26日這段時間在被告那裡拿藥還有治療,那時候吃了煎的中藥之後,她有掛急診,其兄就罵其為何給她亂吃藥;所以那時候我對日期相當清楚,這是第一個,再加上我自己有記錄;後來我們在教會裡面,有一位劉醫師問其說妳怎麼會認為她是醫師呢?其說對阿,大家都叫她賴醫師。所以那時候有一些質疑就跑出來,因為真正的劉醫師問其說怎麼看她都不像醫師;第一個來調查的是衛生局,衛生局人員有打電話給其,結果打電話給其的那一個竟然是其以前的好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82頁)。
⑶證人張耀文證述部分:
①證人張耀文於偵查中證稱:其是王美莉的先生,其曾經帶王
謝月仔去天然中藥行看病三次以上,這三次都是由被告賴品儒醫師為王謝月仔看診,被告賴品儒醫師有為王謝月仔把脈及針灸,針灸時也是由被告施針,這三次的時間不記得了,地點都是在天然中藥行1、2樓都有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
②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2月15日至98年2月26日,其有去
過被告的天然中藥行,當時有其、其太太、岳母、外勞共四人一起去,天然中藥行有賴醫師及其先生,其岳母去該處把脈、針灸,印象中第一次我們有先跟被告聯絡,到的時候我們叫門,被告才開門,把脈在一樓,把脈之前,被告有先問診,如何問因時間久忘記了,去之前,我們有先告訴賴醫師其岳母因腎臟洗腎及中風,把完脈之後,被告有說要吃藥,並且有提及其岳母血壓不正常,詳細情形不記得,第一次針灸是在1樓坐著針灸,至於有沒有因為其岳母沒辦法久坐,再上2樓針灸,時間久忘了,針灸的部位頭、手、腿部,確切的部位是頭何處忘記,雙手有手背、手肘,腿是何部位也忘記了,針灸時間約半小時左右,第一次針灸完被告有開中藥水,由伊太太付錢,是否當場拿藥,其不記得,事後其太太告知有拿了一個月份的中藥水,藥費是1萬3000元,被告還有說以後看診、針灸都不用錢,當天1萬3000元是包含看診、針灸及藥費的費用,總共去針灸三次以上,因為98年2月15日、98年2月26日共二次,這中間還有去過一、二次,所以其才說三次以上,第二次針灸是其帶岳母、外勞一起去,其太太沒有去,其太太只有98年2月15日、98年2月26日有去而已,第一次是在樓下針灸,第二次開始因伊岳母無法久坐,就到2樓的客廳,那是開放式的空間,其岳母趴在地上,地上有舖毯子,針灸的部位就如前所述,針灸的針是細細的,有長有短,其不知道是否為拋棄式的針,第二次沒有收費,沒有拿藥,只有針灸而已,最後一次針灸的地點也是在2樓,這一次有拿10帖的藥,這次的費用由其太太支付,這10帖藥是要自己煎的,藥的內容其不瞭解,針灸的部位都相同,其岳母上二樓時,是我們慢慢從後推她,她自己手扶著樓梯的扶手上去,下樓她是背面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至19頁)。
③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帶王謝月仔至天然中藥行看診,
是牧師介紹的,還有很多會友都說有讓她看過;教友跟牧師介紹時有說被告是醫生,賴醫師,只是稱呼賴醫師;在介紹前認識被告,她來教會以後才認識,首先不熟,介紹了以後才熟,她常到牧師館;當時在中藥行的被告沒有自稱她是醫師,被告從來都沒有說她是醫生,但是渠等因為很多人都給她看過診,渠等認為她是醫生,是因為很多會友都讓她看診過,渠等到牧師館,牧師館也有說是賴醫師。有一次她碰到其說:耶!你很嚴重,你要不要來看一下?其問她說哪裡嚴重?她說你很嚴重,你要來看一下。可能是渠等有歲數了嘛,其想應該是那種事;每次都是其開車載,第一次有其與其妻、岳母,還有一個外勞共4個人;打電話進去,有說是賴醫師,賴醫師接的,然後她就開門,他們夫妻就出來,然後渠等就進去;王謝月仔下來沒有坐輪椅,下來的時候進去,這部分其忘記了,但是到樓上的話是用走的,上去的時候慢慢走,下來的時候是倒退走;渠等都陪著在後面上時渠等在後面、在旁邊,再慢慢這樣、慢慢爬,有時候渠等會在後面跟她扶著,也不能跟她推,慢慢扶著這樣;是在後面跟她扶著。不可能她一個人爬上去;第一次去中藥行就診時在一樓;先在一樓量血壓、把脈,然後針灸,因為其岳母不能坐太久,所以第二次到樓上;前後有去三次以上;到場時渠等喝茶,被告之夫會泡茶給渠等喝。第一次是把脈然後量血壓,第二次以後都沒有,第二次直接到樓上針灸;第一次有在樓下有針灸;拿藥第一次是拿一個月的藥,第二次好像是2月20幾日的時候有拿10包的中藥,那是要用煎的;藥費都是其妻在付的,都有記錄,錢都是她付的;付過兩次,一次是1萬2、一次是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
⑷綜觀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前揭證述,固均指證被
告確有對證人王謝月仔看診、針灸、開藥等情。惟證人王謝月仔就外勞是否同往、至該中藥行時係已開門營業或另行通知被告後始行開門、第一次前往時是否至二樓針灸、是否需他人協助方得以上樓等過程先後不一,另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就證人王謝月仔至該中藥行時無乘坐輪椅一節,亦不相符。而證人王謝月仔既曾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須乘坐輪椅,上下樓梯不便,倘被告施以針灸,除第一次外,並未在其一樓中藥行營業處所為之,反使證人王謝月仔勉力辛苦上樓方得以下針,此一過程已非無疑。再者,證人王美莉已支付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之藥費,並於嗣後取得一個月份之中藥水,服用未畢,竟於數日後又再以3000元購得10帖中藥併予服用,亦與向同一醫療構就診後領藥服用畢後另再行領藥服用之情形迥異。而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均證稱王謝月仔在服用被告所開之第二次藥方時即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並送醫院急診,惟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王謝月仔之病歷資料結果,王謝月仔確實有於98年3月2日當天急診就診兩次,第一次是肚子痛,第二次為急性譫妄(疑為藥物引起),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00010894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頁、第20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173頁反面、第340頁、第353頁、第354頁反面、第355頁反面)在卷可稽。而依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見原審卷㈡第49頁)記載:「98年3月2日23時22分,王謝月仔意識呆滯,疑似BZD藥物中毒」,而「BZD」即苯二氮平類藥品Benzodiazepines,屬於鎮靜劑,臨床上有運用於治療失眠症狀,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家庭醫學部 許若嵐林明慧 及精神部 蔡世仁 所著之Benzodiazepine的臨床運用一文(見原審卷㈢第33至36頁)可資參照。且觀諸證人王謝月仔之病歷資料,均未發現王美莉或王謝月仔之家屬曾經主動告知醫院其有服用不明中藥之情事,證人王美莉自承有護理工作之經歷(參照原審卷㈢第16頁),若證人王美莉等家人懷疑王謝月仔係因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處方導致意識不清之情形,衡情理應在將證人王謝月仔送醫急診時,即主動告知病人曾經服用不明藥物甚至提供該藥物予醫師參酌,以協助醫師確認病人之狀況,迅速給予正確之治療,然而觀諸前開病歷資料卻毫無此項內容之註記,顯見證人王美莉當時並未告知醫院其母曾經服用不明中藥之情形。 佐以 ,證人王美莉於原審審理中橡證稱:「(問:當時你母親除服用中藥之外,有無服用安眠藥?)應該有,因為我母親服用安眠藥多年,她沒有服用的話,無法睡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頁反面)可知,王謝月仔於98年3月2日出現意識不清之狀態,應該係因疑似BZD鎮靜劑之藥物中毒,尚難遽認係服用中藥所致。況以證人王美莉為向被告購藥所費不貲,證人王美莉及其家人復認為證人王謝月仔係服用向被告購得之中藥致意識不清送醫急救,惟事後並無任何對被告問責追究之情事,枉付金錢、勞費而任由被告戕害證人王謝月仔病弱之軀,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以100年6月14日中法英字第10060033610號函以「據報」被告有密醫行為,且有王美莉、王謝月仔、蔡宗銘、楊澤宗等人近期接受 渠密醫 治療云云,而移請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查處等情(見偵卷第7頁),就有關證人王美莉等人所證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已逾2年,而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0年7月1日檢查醫政現場處理紀錄表僅記載稽查人員 黃尹鈴徐秋桃林炎英蕭春櫻 等人至天然中藥行,有一年約50歲女子推銷其夫熬煮後充填之中藥材,可針對個人體質不同提供不同藥方進行體質調理,產品一個月份約8000元等情(見偵卷第11頁),亦無任何有關看診、針灸、開藥之情事。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之證述內容,既然存在前開不合理之處,且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間分別為母女、夫妻關係,均屬至親,而證人王美莉與被告在柳原教會內又因陳聖賢牧師事件各持不同之處置方式,意見紛歧,立場相對,猶有至對陳聖賢牧師提出刑事告訴之情事,尚難僅以上開歧異瑕疵之指證,遽認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中藥行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㈤證人王美莉於原審審理中提及證人即案外人陳聖賢之子陳碩
哲亦曾經接受被告之針灸治療過,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後,證人陳碩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4、5年前認識被告,一直以為被告是中醫師,最初是聽說這個中醫師蠻厲害的,也是父母親帶去的,且因被告曾經以中醫的方式,幫渠等把脈、針灸,也有開中藥給渠等服用過,98年8月中旬,被告有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幫其針灸,當時候其因車禍住院,被告到病房內看診,當時醫生說可同時以中醫方式診治,當時其與賴醫師關係還很好,所以就請被告到病房來幫其針灸,針灸部位是膝蓋,從98年8月份第一次針灸開始之後一週,每天晚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內都有針灸,其出院之後,還有去被告在自由路上的天然中藥行家裡針灸,大約
5、6次,第一次的時間大概是98年8月10日,有無收費其就不清楚,因為都是其父母親與賴醫師接洽的,被告會針對要針灸的部位講解,可以幫助該部位血路通暢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0頁正面、反面);證人陳碩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於原審證述均實在;其車禍住院當天其兄要去當兵,渠等要去吃飯車禍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蓋骨有取下來,住院時間7月到9月,大概兩個月,前後有出院,然後又進去住;第一次加護病房,第二次是普通病房;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時候,並未接受他們的中醫治療;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病房對其針灸、把脈,是其父母介紹被告去其病房,其與父母均係柳原長老教會;認識被告之前,都知道她是中醫師;出院後有再到他們中藥行繼續針灸、把脈,然後有吃藥,費用是父母繳的;在中國醫藥大學病房是2008年;之前講98年其記錯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經原審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結果,證人陳碩哲係先後於97年7月27日至97年8月19日、97年9月3日至97年9月9日,在神經外科病房住院,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109至110頁)可憑,與證人陳碩哲於原審所稱98年8月10日之時間相隔一年,則證人陳碩哲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證人陳碩哲復於本院證稱其記錯云云,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係以中醫起家,若病人之病症(如:癌症患者、腦中風者)符合中西醫齊治療的話,醫師有可能會建議病人採中西醫一起治療,且醫院有一項「中西醫補助計畫」,建議病人由本院之中醫部門一起治療,通常醫院不會允許病人私下找中醫在病房進行針灸,如有此情形被護理人員發現的話,會在護理紀錄上載明,但也有可能病人會避過護理人員的查看,私下進行針灸治療,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㈢第95至96頁)在卷可按,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本身即有知名之中醫部門,一般患者如於住院期間,經醫師建議中西醫合併治療,理應會就近直接找該醫院內之中醫師進行治療,不大可能會另外找來外人進行針灸治療,且依證人陳碩哲所述,自住院期間8月10日一週內,被告均有到病房為其針灸,卻從未遭醫院護理人員察覺加以制止,亦有可疑;復參以證人陳碩哲係案外人陳聖賢牧師之子,在柳原教會紛爭中係與被告立場相對立之人,業如前述,其面對發函指控其父親之被告,殊自難期為公正無私之證言。是本院認為證人陳碩哲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存在,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
㈥再就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所提及被告不具中醫師
資格卻為人開立藥方販售不明中藥予人服用部分,固經證人蔡宗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被告沒有幫我針灸或是看診過,但是被告當時有觸摸我的手,不像把脈,被告摸我的手之後,問我是不是很容易拉肚子,並且說我火氣大之類的。」、「被告只有對我觸摸手,跟我說你是不是很容易拉肚子,我問他為何只有摸我的手就知道我很容易拉肚子,她說我體質比較冷,被告只有觸摸我雙手而已,沒有其他的動作。」等語(參照原審卷㈠第106頁反面、第108頁反面),及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其第一次是去天然中藥行是在97年間,因為教會大家都會關心,在庭上的都是教友,其去天然中藥行有買保健茶,其是跟中藥行的人買的,被告會問其身體有什麼問題,摸一下手,沒有把脈,沒有作任何侵入性的治療,其就說身體比較虛,會拉肚子,被告就會用一箱真空藥包賣給其,因為藥材新鮮,前後大概買了3、4萬元,真空包的藥包有買了2、3萬元,其去看病前,並不知道被告有無醫生執照,因為都是在教會介紹認識的,所以也沒有特別想過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因證人王謝月仔所服用之中藥及證人蔡宗銘所購之保健茶,均未經扣案,無從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成分,該部分尚難僅憑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蔡宗銘等人之證述,即行認定被告有未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即擅自開藥之診療行為。
㈦另證人楊澤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去過被告住處,都是
被告好意叫渠等去她那邊吃藥膳,有時候她說她會彈古箏等一些事情,那都是朋友之間的閒聊或者短暫的聚會,沒有說很正式;沒有注意實際上是何人經營中藥行,就是朋友之間,大家朋友之間的交往,沒有去仔細問她誰經營的;有聽人說過被告為賴醫師;被告並無自稱是賴醫師,一直都自稱品儒。有些時候連「賴」也都沒有講;其沒有被就診過,但有聽說,其不曾被就診過,因為其去她家都是聊天,她有時候就好意說來這邊,今天有燉一些藥膳,意思是說請大家朋友一起去吃;其沒有看過被告把脈、針灸或者取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證人潘深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沒聽過一般教友稱呼被告賴醫師,不可能到過天然中藥行那邊就診,接受門診的事情(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證人何中亨證稱:其去過天然中藥行談話,渠等必須要去關懷,所以我事實上很多會友家裡我都會去;天然中藥行是這位姊妹,還有她的先生經營;進去大門只看到四周都是中藥;一般教友都對被告稱呼為姐妹,其沒有聽說人家叫她賴醫師,因為教會很多團契,禮拜完後教會會請有特殊專長的人來講話,其中當然是有醫師、有牙醫師,還有很多各行各業教會的人來;曾經有一次是婦女團契,禮拜完有請品儒姊妹到她們團契裡面去,等於是跟她們溝通或者是教一些,因為她本身是賣中藥的,可能是有專長,曾經是因為這個關係或許是有人稱她,會以為她真的是醫師,叫她賴醫師,但是我從來沒有聽到說她本身是醫師這件事情;其本身並不知道她本身是否為醫師,這個事情週報上面是有看過,但是其想很多人會互相尊稱一下吧,大家事實上認識賴姊妹,也不知道她是在做什麼的。但是在那個場合之下,也許有人邀請她來做一些speech的東西,事實上那次上面是寫賴醫師,但是其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其本身並無去過她天然中藥行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渠等均證稱並無實際目睹被告有何醫療行為及自稱醫師之情事。而證人蔡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牧師介紹其至天然中藥行;牧師當時沒有說她是什麼職稱,他只有跟我講說有一個姊妹滿厲害的,可以給她看一下;因為牧師知道其身體有點虛弱,而且其拉肚子滿厲害的,就是介紹我有一個賴醫師、賴品儒姊妹;然後在教會做完禮拜的時候,再那邊介紹給渠等認識的,當時說可以去自由路那個住址,其就抄一抄;渠等後來都是有叫她賴醫師;其去過2次;被告對其就診,當時剛來我們教會時即4、5年前,去他們那邊的時候,被告有給渠等摸手(做揉搓手掌、手指之動作);沒有把脈,她就摸手,只有一次而已,被告搓摩其手掌;當時也不曉得她為何要摸其的手,因為當時我是B型肝炎帶原,比較容易拉肚子;被告並無對其把脈、針灸;第一次是有跟她買保健茶喝,被告是有給渠等試喝她的保健茶,後來第二次有跟她買燉雞湯的當歸、枸杞的藥材;二次均至二樓,二樓並沒有什麼針灸的地方;二樓上去她就是會泡茶給渠等喝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其雖證稱稱呼被告賴醫師,且有至被告處住診之情事,然其證稱就診係被告對其摸手、揉搓手掌、手指之動作,另向被告購買保健茶及燉雞湯之藥材,並無把脈、針灸等情,尚難被告有對證人蔡宗銘有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而「天然中藥行」所登記列冊項目為不含劇毒中藥材、固有成分藥材之配製、中藥材及中藥成藥之批發、零售、中藥之輸入、輸出,此有天然中藥行之登記資料可參,已如前述,被告在「天然中藥行」出售保健茶、中藥材等情,亦難認與常情有悖,上開證人所陳,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技佐黃尹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確
有於100年7月1日上午10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中藥行進行訪查,並由被告接待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訪查當天其並不在場云云。然因證人黃尹鈴及會同人員於100年7月1日前往天然中藥行時,並未具體表明身份及告知訪查之目的,且該次訪查亦未發現有何違反醫師法之器械或就診病人之病歷資料,該現場處理紀錄表本身既不符合主管機關例行之訪查流程,且該次訪查距本案所指98年間之違反醫師法犯嫌已逾2年,其內容至多僅可認在場人有推銷之舉,縱認被告辯解不在場一節與事實不符,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本件之犯行。㈨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未經取得合格中醫師資格,擅自為病患
王謝月仔進行針灸之醫療行為,雖有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之證述為據,然因渠等證述之內容係發生在98年2月間之事,距離渠等作證之時間已經2年多之時間,遲於2年後始有指證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已有可疑,且渠等3人間,證人王謝月仔與證人王美莉係母女關係,證人王美莉與證人張耀文係夫妻關係,三人關係親密,而證人王美莉復因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事件意見紛歧,明顯與被告立場相對立,自難期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而本案亦無任何療器材、針灸工具或病歷紀錄、處方箋可資佐證,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之證述及教會中教友以醫師之名義稱呼,即認定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於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為證人王謝月仔為針灸之醫療行為。綜上所述,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認為依檢察官所憑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於98年2月間對證人王謝月仔為針灸之醫療行為。
六㈠原審判決認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輕之證據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自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未具醫師資格,仍
反覆多次為證人王謝月仔實施「針灸」,並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及張耀文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陳碩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間,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被告在醫院病房內為其針灸,前後約1週,每次皆有。嗣出院後,仍陸續前往被告經營之「天然蔘中藥行」,接受被告之針灸約4、5次等語。準此,縱使本案起訴事實並未記載被告為證人陳碩哲實施醫療行為之部分,惟被告反覆實施醫療行為之犯行,既屬「集合犯」之法律上一罪態樣,則該部份自屬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審理法院依法應併予審理調查。
⑵被告未具醫師資格,仍自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反覆多次為證人王謝月仔實施「針灸」之醫療行為,並收取費用等情,業據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及張耀文等人證述明確。而前揭3位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細節雖有部分出入,惟與被告犯罪行為有關之重要事項,渠等證述均相互且前後一致,則揆諸上揭說明,足認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及張耀文等人證述之情,堪以採信。證人陳碩哲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間,因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當時被告前往醫院內為伊針灸,前後約1週,每次皆有。嗣出院後,仍陸續前往被告經營之「天然蔘中藥行」接受被告之針灸約4、5次等語。惟經原審法院以公務電話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查證後,認證人陳碩哲係先後於97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同年9月3日起至9月9日止,在該院神經外科住院,並非98年8月間,因認證人陳碩哲之證述有重大瑕疵。然查:審酌證人陳碩哲證述之內容,除其證述住院期間係「98年」而與前開「97年」有異外,其餘如住院月份、確實有在上揭醫院神經外科住院等情,均與該醫院回覆之結果相符。且其係於100年11月30日作證,距97年8月間,長達3年多之久,則衡諸常情,其顯係因記憶錯誤而將住院年度之「97年」誤答為「98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說明,此不影響證人陳碩哲證述之真實性,堪信其證述內容亦屬實在。
⑶原審另認證人王謝月仔與證人王美莉係母女關係,證人王美
莉與證人張耀文係夫妻關係,3人關係親密,而證人王美莉與被告間,復因柳原教會陳聖賢牧師事件意見紛歧,立場明顯對立,自難期為有利於被告之說詞,是以,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以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之證述及被告對外自稱「中醫師」之舉,據以認定被告有於未取得合法醫師前,為證人王謝月仔為針灸之醫療行為。惟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雖確有前述親屬關係,惟此並非必然可推認渠等證詞定有不實或共同串謀誣陷被告之舉,尚須參酌渠等證述之情節是否符合常理、與其他客觀證據及事實是否顯然衝突、相互間有無明顯矛盾或重大不一致處等因素,方足以認定具有親屬關係之多數證人間,是否確有虛偽串證之情存在。而本案證人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證述被告犯行部分,雖就細節有部分出入,惟重要事項部分,均無前述可供認定具「串證或誣陷」等情存在之因素,尚難僅因渠等具有親屬關係,即遽認渠等證述之情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與案外人陳聖賢牧師間,有詐欺訴訟之恩怨存在,而證人王美莉與陳聖賢牧師具有特殊情誼,因此挾怨報復對其而提出本件不實告訴云云。然查:審閱本案偵查中及審理中全部證人證述之情節及其他文書證據
,尤其係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潘深堅等多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可直接認定證人王美莉與陳聖賢牧師有「特殊情誼」之內容。而退步言之,證人王美莉、王謝月仔及張耀文等人證述有關被告犯行部分,並無不實或惡意誣陷之處,已如前述。則縱認證人王美莉與陳聖賢牧師確有不錯交情,亦難據此逕認證人王美莉係惡意誣陷被告本案犯行。
⑷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及陳碩哲等人證述,可直接
證明被告有對他人施以「針灸」醫療行為。證人楊澤宗、蔡宗銘、何中亨等人之證述,可證明他人稱呼被告為「賴醫師」。被告之著作「滄海中的寧靜—追求真善美的人生(道聲出版社)」一書產品介紹被告在作者簡介欄內記述其「出身寒門,自幼學習中醫,18歲便進入一貫道學習」、「2006年放下醫務生涯」等內容,並有中台神學院陳正院長之熱烈推薦,內容記載「『賴醫師』把她生命的樂章集結成書,如同勇士歡然奔路。深淵與深淵響應,相信這些撼動她生命的詩弦,必能招來和鳴,使信主的人源源不絕。榮耀歸主」;被告在柳原教會週報時,以「賴品儒中醫師」身分講述藥膳養生等情,有柳原教會2009年2月8日、2009年2月15日週報各1份可參;而「每日研經釋義」一書中有被告「賴品儒中醫師」身分於2008年11月29日在草屯長老教會佈道時表演古箏獨奏之照片及於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月1日在谷關讀經會中以「賴品儒醫師」參與之照片,均可證明被告以「賴醫師」自居。
據上,足認本案除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等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陳碩哲、楊澤宗、蔡宗銘、何中亨等人之證述足佐,並有前揭文書證據可資補強。準此,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證明確,其罪嫌已堪認定云云。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固以行為人意圖營利,前後反覆實施醫療行為,並以此為業,堪可認為集合犯,姑不論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指證被告於98年2月間對證人王謝月仔進行醫療行為及證人陳碩哲指證被告於97年8月或98年8月間對其行醫療行為是否未可採信,惟就渠等各指證被告2次犯嫌時間間距約半年,是否屬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已非無疑。且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指證被告於98年2月間對證人王謝月仔進行醫療行為等情,為原審及本院所不採,業如判決理由欄五㈢、㈣、㈦、㈧所述,又證人陳碩哲指證其另有接受被告針灸亦未可採一節,亦如前揭理由欄五㈤所述,俱如前述。而被告之夫陳邦民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1樓經營「天然中藥行」,且被告就柳原教會中教友稱呼其為「賴醫師」一事並未拒卻,且就教會內部刊物稱呼被告為中醫師云云,被告復標榜自幼學習中醫等情,固可認被告有以醫師身分自居,惟尚乏實據可證被告主動宣稱其為醫師身分,此觀諸前揭理由欄五㈠、㈡所述甚明。而證人何中亨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天然中藥行是這位姊妹還有她的先生經營;進去大門只看到四周都是中藥;一般教友都對被告稱呼為姐妹,其沒有聽說人家叫她賴醫師,因為教會很多團契,禮拜完後教會會請有特殊專長的人來講話,其中當然是有醫師、有牙醫師,還有很多各行各業教會的人來;曾經有一次是婦女團契,禮拜完有請品儒姊妹到她們團契裡面去,等於是跟她們溝通或者是教一些,因為她本身是賣中藥的,可能是有專長,曾經是因為這個關係或許是有人稱她,會以為她真的是醫師,叫她賴醫師,但是我從來沒有聽到說她本身是醫師這件事情;其本身並不知道她本身是否為醫師,這個事情週報上面是有看過,但是其想很多人會互相尊稱一下吧,大家事實上認識賴姊妹,也不知道她是在做什麼的;但是在那個場合之下,也許有人邀請她來做一些speech的東西,事實上那次上面是寫賴醫師,但是其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寫;其本身並無去過她天然中藥行門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復參以被告在柳原教會週報時,以「賴品儒中醫師」身分講述藥膳養生,且證人楊澤宗、蔡宗銘於本院證稱渠等各係至被告處吃藥膳、購買養生茶及燉雞中藥材等情,亦未涉及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再者,被告家中經營中藥材相關背景,與中醫養生非無關連,縱就其於參與之教會內社交活動中所受誇大恭維,甚至有意誤導而以中醫師身分自居,惟尚難遽以此推論被告確有對證人王謝月仔看診、針灸之事實。而被告參與之教會內部確有為案外人陳聖賢牧師產生分歧爭執,教會猶另有具狀對陳聖賢牧師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亦與證人王美莉就上開教會內分歧之事分居相對之立場,且依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等人證述證人王謝月仔服用被告之藥物後昏迷送醫急救,事後亦無理論追究,迄2年後始有本件違反醫師法案件偵查程序之發動,且本件亦無任何該被告對證人王謝月仔實施醫療行為之醫療器械、藥物、病歷、處方箋可資佐證,僅以被告或於社交活動上以中醫師自居及證人王謝月仔、王美莉、張耀文非無瑕疵之指證,自無從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證人王美莉於本院審理中以告發人身分具狀陳報稱被告自述曾對案外人張德謙診斷、針灸、開立中藥處方箋;另被告於98年7、8月間曾於住處對案外人 陳克禮 診斷、針灸、開立中藥處方箋,其配偶 陳秀珍 全程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另案外人 簡信祺 於98年1月26日與其配偶 顏欒權 至被告處看診針灸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並聲請上開張德謙、陳克禮、陳秀珍、簡信祺為證人云云,惟縱認被告如為多人看診針灸所涉違反醫師法之犯嫌係集合犯包括一罪,然被告是否確有為上開人等診斷、針灸、開立處方箋,與被告有無為證人王謝月仔針灸尚屬二事,上開人等未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9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35號之天然蔘中藥行,多次為證人王謝月仔進行針灸醫療之事實,而該次犯嫌除證人王謝月仔及其女、婿於所稱犯行事發後逾2年之指證外,並無任何與該次醫療行醫療行為相關之藥品、器械、病歷、處分箋可資佐證,本院既認公訴人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縱認被告另對案外人張德謙、陳克禮、簡信祺等人有何醫療行為,亦無包括一罪之關係,而無從對被告是否另對案外人張德謙、陳克禮、簡信祺等人有何醫療行為併予審酌,是上開張德謙、陳克禮、陳秀珍、簡信祺等人,本院認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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