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告寶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崇瑋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晶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梁素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已取得「M.G.T.及星形圖樣」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專用權,被告梁素麗為被告晶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耐公司)之負責人,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委由訴外人美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晶耐公司出口之玻璃珠外包裝袋上使用系爭商標,並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桃園分關,下同)報關出口,經該局人員查獲被告梁素麗仿冒犯行,原告始知此事,被告梁素麗並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晶耐公司、梁素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晶耐公司、梁素麗則均以:被告晶耐公司、梁素麗均否認有侵權行為,又本件緣由為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發函財政部基隆、臺中、高雄關稅局檢舉被告晶耐公司出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於97年7月間查獲被告晶耐公司出口之玻璃珠1批後,經原告於97年7月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主張被告晶耐公司所出口之貨物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原告法定代理人何崇瑋於98年2月16日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晶耐公司提起告訴。原告於96年12月28日發予財政部基隆、臺中、高雄關稅局之函文中已明確提到被告晶耐公司有冒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98年2月16日偵查庭亦已明確表示要對被告晶耐公司提起告訴,則原告最遲於98年2月16日已實際知悉本件其受有侵害之事實、受損害所由生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晶耐公司及梁素麗等情,惟原告遲至10
2年9月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據以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晶耐公司、梁素麗依法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梁素麗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智易字第2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亦未曾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李佳靜法官官怡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