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雨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雨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103年5月28日│民國103年5月31日│民國103年6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速偵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3937號│12554、17430號│12554、1743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事││3530號│244號、104年度審│2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簡字第60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6月27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2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簡字第││判││3530號│244號、104年度審│2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簡字第60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備註│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2809號│3522號│3522號│││├─────────┴─────────┤│││編號2、3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104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