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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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並補充理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在便利商店當店員,與母親、弟弟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被告鄭明姍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財物,並掩飾相關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3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侯彥汝 、 楊朝程 、 陳明揚 、 黃瑄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明姍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侯彥汝、楊朝程、陳明揚、黃瑄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及轉出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5國泰世華銀行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093號函附帳戶歷史變更資料1份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4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日掛失存摺、提款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提款卡於不詳時間遺失,伊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惟查: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4日之餘額為0元,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之期間內均無任何存、提款或轉帳紀錄,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轉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顯見詐欺集團成員開始使用被告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此亦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儘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告所遺失,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撿拾,縱認被告確實將密碼抄寫於金融卡背面而為詐欺集團成員查悉,然在詐欺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勞無功?則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復參以被告供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係一年多前等語,而本案帳戶於111年6月14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被告適於同日掛失存摺、金融卡,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本案帳戶並非遺失,而係其自願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訴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檢察官鍾子萱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詐騙金額(新臺幣,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侯彥汝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聯繫告訴人侯彥汝,佯稱網站系統故障,須另行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32分許19,123元2楊朝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聯繫告訴人楊朝程,佯稱網站系統故障,須另行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47分許13,985元3陳明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明揚,佯稱網站系統故障,須另行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20時57分許18,123元4黃瑄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聯繫告訴人黃瑄雅,佯稱網站系統故障,須另行匯款以解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9時23分許49,985元111年6月13日19時25分許49,988元